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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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
5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係於前案酒駕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相同犯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果僅判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許書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8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太子路口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許書豪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永路與平實路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08年5月11日凌晨2時56分當場對許書豪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