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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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彥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連彥鈞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彥鈞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2樓7號停車格,持噴漆噴灑 馬光 和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 馬光和 之妻 邱淑真 名下)之車身、引擎蓋、車頂及車尾等處,上開汽車因遭受噴漆雜亂覆蓋,減損美觀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馬光和。嗣經馬光和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光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連彥鈞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光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嫌疑人連彥鈞毀損案」影像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107年7月16日車輛損害入廠維修單據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20、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於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汽車上噴漆,雖不足致上開汽車本體喪失效用,惟仍使上開汽車因受噴漆雜亂覆蓋,足使觀看者產生嫌惡之感,當已使上開汽車美觀效用喪失,自屬上開致令不堪用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簡上卷第23至2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兩者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詳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阿猴」心情不佳,且與之尋找朋友未果,即以噴灑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汽車,其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因友人心情不佳且尋找友人未果,即率爾毀損他人停放在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車輛,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所管領財產影響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大;另斟酌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復考量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過輕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與「阿猴」共同以噴灑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從事下水道調查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1,300元,已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3個月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