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被告年籍資料欄有關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㈡被告酒後仍於同年3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八號高速公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固為累犯,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1月即又再犯本案,且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2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54毫克,均超出0.25毫克甚多,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當與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及99年間尚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蔡立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蔡立緯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欲至臺南市新市區。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5公里4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立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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