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9mg/dL即0.199
%,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95mg/L,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固為累犯,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2月逾即又再犯本案,且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9毫克,本次被告經抽血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5毫克,除較上次所犯酒後駕車罪之吐氣所含酒精度更高外,且均超出0.25毫克甚多,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何況,前案係於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7年7月27日因「酒駕逕註」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除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於90年及99年間尚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且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99MG/DL(毫克/百公升),並因此追撞由 黃百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8號被告陳宗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甫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3日17時29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與長裕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及由黃百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黃鄭冷 ),3人均當場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宗甫經送醫急救後,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95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甫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19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95毫克),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