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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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嘉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嘉美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590,796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條之規定,於108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第一階段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7,688元,第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按:應為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7,688元或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000元、餘額另外協商之還款方案,詳如後述),然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思迪美睫美甲沙龍店(下稱思迪沙龍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除支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590,796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紙、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思迪沙龍店,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思迪沙龍店開立之在職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依該在職證明所載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此外,聲請人現未領有彰化縣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8日府社兒少字第108017758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聲請人現居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74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47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膳食費、交通費、醫療費、租金、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13,700元【計算式: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300元+租金3,000元+水費1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1,700元+瓦斯費50
0元=13,7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上開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3,137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749元=13,137元】。
㈣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
費用3,667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出生於107年,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每月領有彰化縣政府發給之「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有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每月所領育兒津貼2,500元,再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應以4,
944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500元)÷2人=4,944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3,66
7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堪可採憑。㈤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7,688元或二階段分72期、年利率零、第一階段每期清償5,000元、餘額另外協商之還款方案,由聲請人擇一(按:聲請人誤該方案為第一階段180期,第二階段72期),然未成立等語,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開立之108年3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2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1495號函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137元及扶養費用3,667元後,僅餘3,196元【計算式:20,000元-13,137元-3,667元=3,
196元】,顯無法清償上開任一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