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108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108年度家繼小字第4號108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108年度家繼小字第6號108年度家繼小字第7號原告 高碧珠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被告 曾芬玲
曾義仁林串妹 曾喜秀 曾喜堂 曾喜志 曾玉鳳 曾喜熊 曾玉琴 蕭兆鑑 蕭兆海 蕭鳳綢 蕭淑貞 蕭淑金吳阿完 徐雪梅 徐燈火 徐玉梅徐甘妹徐秀蓮 吳徐秀榮 徐義爐 徐義松 徐義權 徐義鉅 鄧徐秀珍 徐秀香 高興倫 高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阿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曾阿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原告就該14筆土地逐筆起訴請求分割後聲請合併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三、原告主張:曾阿輝於民國43年10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4筆土地,其中編號12所示之土地為曾阿輝自 曾阿立 繼承取得,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曾阿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曾阿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曾阿輝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阿輝之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鎮區○○段│20分之10│由兩造按附表二│││193地號土地││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鎮區○○段│40分之10││││194地號土地│││├──┼─────────┼──────┤││3│桃園市○鎮區○○段│10分之1││││245地號土地│││├──┼─────────┼──────┤││4│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23地號土地│││├──┼─────────┼──────┤││5│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24地號土地│││├──┼─────────┼──────┤││6│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26地號土地│││├──┼─────────┼──────┤││7│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27地號土地│││├──┼─────────┼──────┤││8│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28地號土地│││├──┼─────────┼──────┤││9│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29地號土地│││├──┼─────────┼──────┤││10│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30地號土地│││├──┼─────────┼──────┤││11│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240││││331地號土地│││├──┼─────────┼──────┤││12│桃園市○鎮區○○段│84600分之││││373地號土地│2588││├──┼─────────┼──────┤││13│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分之││││509地號土地│720192││├──┼─────────┼──────┤││14│桃園市○鎮區○○段│2400分之390││││564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寅○○│6分之1│├──┼────┼─────┤│2│巳○○│6分之1│├──┼────┼─────┤│3│亥○○│6分之1│├──┼────┼─────┤│4│A○○│252分之1│├──┼────┼─────┤│5│申○○│252分之1│├──┼────┼─────┤│6│酉○○│252分之1│├──┼────┼─────┤│7│未○○│252分之1│├──┼────┼─────┤│8│B○○│252分之1│├──┼────┼─────┤│9│戌○○│252分之1│├──┼────┼─────┤│10│辰○○│252分之1│├──┼────┼─────┤│11│宇○○│180分之1│├──┼────┼─────┤│12│地○○│180分之1│├──┼────┼─────┤│13│黃○○│180分之1│├──┼────┼─────┤│14│玄○○│180分之1│├──┼────┼─────┤│15│宙○○│180分之1│├──┼────┼─────┤│16│丁○○○│144分之1│├──┼────┼─────┤│17│己○○│144分之1│├──┼────┼─────┤│18│子○○│144分之1│├──┼────┼─────┤│19│丙○○│144分之1│├──┼────┼─────┤│20│午○○○│36分之1│├──┼────┼─────┤│21│乙○○○│36分之1│├──┼────┼─────┤│22│甲○○○│36分之1│├──┼────┼─────┤│23│壬○○│36分之1│├──┼────┼─────┤│24│庚○○│36分之1│├──┼────┼─────┤│25│癸○○│36分之1│├──┼────┼─────┤│26│辛○○│36分之1│├──┼────┼─────┤│27│天○○○│36分之1│├──┼────┼─────┤│28│戊○○│36分之1│├──┼────┼─────┤│29│卯○○│12分之1│├──┼────┼─────┤│30│丑○○│1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