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紀舒青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愛月 印章壹枚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愛月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七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出境經由香港返其本人與其配偶 林秀文 於大陸福建省福清縣之家鄉,見過其本人與其配偶之家人,明知其配偶林秀文於大陸地區之兄弟姐妹計 林愛瓊 、 林國太 、 林紹金 、 林愛明 、 林紹強 等五人,而林愛瓊之夫為 林鑾義 、林紹金之妻為 林建華 、林紹強之妻為 楊愛明 ,更明知林秀文之叔 林盛增 有四子,分別為 林紹龍 、 林明 、 林勇 、 林愛欽 ,另 林紹安 亦非其妻弟,且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協助其配偶之母 林玉秀 (民國三年0月0日出生),來臺定居設籍,獲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需依規定辦理,嗣丙○○之配偶林秀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丙○○以電話通知林秀文於大陸之親屬林愛明、 李登仁 (林愛明之夫,即林秀文之妹與妹夫),詎丙○○明知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等四人,分別係林秀文之叔林盛增之子女與林秀文係堂弟妹關係,而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等三人,則分別係林秀文之弟林紹強、妹林紹金,林愛瓊之配偶,林紹安亦非其妻林秀文之弟,以上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等八人(均為成年人),依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以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子女之配偶、孫子女、外孫子女或兄弟姐妹(年過七十歲、患重病或受傷者,得申請配偶同行),死亡未滿一年者,始得申請來臺奔喪之規定,均非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奔喪之適用對象,竟因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等八人,擬藉此機會,假借奔喪名義實為來台打工謀生,丙○○遂委請自六十九年起即出境進入大陸地區近百次,而熟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同鄉乙○○彼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彼八人以相同非法之方式辦理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境手續,乙○○明知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等大陸地區人士,並不符合上開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使林紹龍等八人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竟與丙○○及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等八名成年人及符合上述規定之林愛瓊、林紹強、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等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空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寄至大陸地區褔建省褔清市予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楊愛明,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紹安等十三人,再由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即楊愛明)、林勇、林紹安等人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在大陸地區偽造褔清市公證處公證員 陳瑞珍 核發之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等人與林秀文為姊弟妹關係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十份(即每人一份,每一份上並偽造公證員陳瑞珍署押與福清市公證處印文各乙枚,又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雖確為林秀文之弟、妹,惟其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亦非製作名義人核發而屬偽造),另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則分別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共同偽造褔清市公證處公證員 陳亞新 核發之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分別與林秀文有姊弟妹關係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三份(每人一份,每一份並偽造公證員陳亞新署押與福清市公證處印文各乙枚),而乙○○、丙○○、楊愛明均明知楊愛明本名並非林愛月且為林秀文弟林紹強之妻,三人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楊愛明在大陸地區偽造林愛月之印章乙枚後持以偽造印文、署押各乙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偽以林愛月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春順 」偽以林愛月名義製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未偽造林愛月之署押或印文),另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等十二人,則在大陸地區或請其妹夫李登仁(林鑾義、林建華、林紹金部分)親戚 林金安 (林明部分)配偶 劉美杜 (林愛欽部分)或由同事或由其本人親自填具內容實在或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部分內容真實,林鑾義、林建華、楊愛明『偽以林愛月名義製作』,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紹安等八人部分親屬關係不實), 俟渠 十三人,備齊上述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文書後,即先後以郵寄、託帶等方式交予在臺灣地區之丙○○,並委託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丙○○收受上述文書後,則由其以姊夫名義出具保證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旋先後在其臺北市○○街○○○巷三十六之二號住處將上述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其具名書具之保證書等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文書,持交乙○○,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則基於概括犯意)及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該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愛月(即楊愛明)、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等十三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以林愛月名義製作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均屬偽造,另其餘林紹龍、林勇、林明、林愛欽、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七人製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以丙○○名義就上述七人及林愛月書具之保證書內容亦屬不實,竟推由乙○○先後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麒麟旅行社職員 李燕切 ,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 魏再義 ,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林紹強、林愛明部分)、五月三日(林紹安、林國太部分)、五月十八日(林愛瓊部分)、七月十四日(林建華、林勇部分)、十月五日(林明、林紹龍及林愛欽部分)、十月二十六日(楊愛明、林紹金及林鑾義部分),持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及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所擬具或請他人所填具內容真實或有不實內容或屬偽造(楊愛明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楊愛明部分屬偽造)等,為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十三人代辦入境手續,而據以行使,並因而使得承辦出入境職務之公務員,在其辦公處所,先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十二人,致使林鑾義、林建華、楊愛明(冒名林愛月)、林勇、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七人持之,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林勇、林建華部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紹龍、林明、林愛欽部分)、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林愛月-即楊愛明、林鑾義部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等人則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林紹強、林愛明部分)、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林愛瓊、林國太部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林紹金部分)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以上行使偽造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林愛月其人及陳瑞珍、陳亞新、褔清市公證處;另林紹安部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而未得逞,至林愛瓊等十三人持以申請入境之上述相關文書原本,嗣後因逾保存年限,致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銷毀,因而滅失。
二、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楊爾 芳、 楊爾信 、 楊賢光 、 楊桂弟 等成年人與 楊張月 里之夫 楊金菊 (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僅有鄉親關係,渠四人並非楊金菊之胞弟,因大陸地區生活困苦, 楊爾芳 、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四人擬入境臺灣打工謀生,渠四人乃於八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褔建省褔清市高山鎮東汗鄉大坵村乙○○兄長 楊爾雪 住處,央請乙○○協助彼等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乙○○明知楊爾芳、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四人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竟基於鄉誼同意代為設法,並告以伊在臺叔父楊金菊臥病在床,彼四人可假冒楊金菊胞弟名義申請來臺探病,但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所需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彼四人與楊金菊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則應由楊爾芳、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四人自行設法取得,議定後,乙○○即於返臺後往赴臺北市○○○路○段○○○巷○號楊金菊住處,向楊妻 楊張月里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告以楊爾芳、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四人擬假冒楊金菊胞弟名義以申請來臺探病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楊張月里亦明知楊爾芳、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人與其夫楊金菊僅有鄉親關係,渠四人並非楊金菊之胞弟,竟因楊金菊臥病期間常受乙○○照顧,念及情誼未便拒絕,而與乙○○、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人,基於共同偽造印文、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共謀辦理楊爾芳、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四人以不實名義申請來臺之相關手續,議定後,乙○○即乘赴大陸地區之便,在其兄楊爾雪前述住處,先自楊爾芳處取得楊爾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之楊爾芳與楊金菊為兄弟關係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一份(其上有偽造公證員陳瑞珍署押與福清市公證處印文各乙枚)及其他辦理探病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旋即推由乙○○代辦楊爾芳以探病為由之入境手續,乙○○即在臺灣住處代乙○○填寫楊爾芳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在楊張月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簽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往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及具不實內容之楊爾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為楊爾芳代辦以探病為由之入境手續,而據以行使,並因而使得該局承辦出入境職務之公務員,在其辦公處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爾芳,致使楊爾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持之以探病之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陳瑞珍及褔清市公證處。而楊金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過世,其餘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三人已不得再以探病為由申請來臺,乙○○復央請楊張月里同意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三人假冒楊金菊胞弟,以奔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楊張月里仍因礙於情面,同意配合辦理,乙○○獲得楊張月里允諾之後,復乘赴大陸地區之便,在其兄楊爾雪前述住處,自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處 取得渠 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之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分別與楊金菊為兄弟關係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三份(陳爾信、楊桂弟二份各有偽造公證員陳瑞珍署押與福清市公證處印文各乙枚,楊賢光部分則有偽造公證員陳亞新署押與褔清市公證處印文各乙枚)及其他辦理奔喪入境臺灣之相關證件,並推由乙○○代辦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三人以奔喪為由之入境手續,乙○○即在臺灣住處代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三人填寫楊爾芳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在楊張月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簽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計三份),將上述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之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麒麟旅行社業務人員,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持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證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楊爾信、楊桂弟、楊賢光等人代辦入境手續,而據以行使,因而使得該局承辦出入境職務之公務員,在其辦公處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爾信、楊賢光、楊桂弟等人,致使楊爾信、楊桂弟、楊賢光等人持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上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陳瑞珍、陳亞新及褔清市公證處,至楊爾芳等四人持以申請入境之上述文書原本,嗣後亦因逾保存期限,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銷毀而滅失。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十三份,使林紹龍、林建華、林明、林愛欽、楊愛明(冒名林愛月)、林勇、林鑾義等七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使林紹強、林愛明、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等五人合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都 是委託乙○○去辦理,資料由大陸寄來,伊就轉給乙○○,該親屬關係證明書、入境申請書等伊都未看過,伊年紀已大,也不清楚太太的兄弟姊妹狀況,伊既不知該親屬關係證明書為偽造,更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資料大都是丙○○交給伊代辦,伊只是幫忙辦理,並未獲取何代價,丙○○的太太在大陸的親戚狀況伊既不知詳情,也不是伊去找的,更不知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為偽造云云。經查:
(一)林紹龍、林勇、林建華、林明、林愛欽、楊愛明(冒名林愛月)、林鑾義、林紹安等人並非被告丙○○配偶林秀文之胞弟或胞妹,然其等以奔喪為由申請入境時,所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均載明林秀文之胞弟或胞妹,林紹龍、林勇、林建華、林明、林愛欽、楊愛明(冒名林愛月)、林鑾義等七人並經核發台灣地區旅行證核准入境等情,業據證人林紹強、林紹金(以上二人確為林秀文之胞弟)、林建華、林明、林愛欽、楊愛明(冒名林愛月)及林鑾義等人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見警訊卷第一至二十頁),並有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內及警訊卷第三十二頁至五十二頁),詳核以上八人與卷附之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等人之出生年月日與林秀文之出生年月日,並比較其等之母林玉秀之出生年月日,其中間隔甚近,更有不足十月者,顯見其等十三人並非親兄妹甚明,則證人林紹強、林紹金、林建華、林明、林愛欽、楊愛明(冒名林愛月)及林鑾義等人所陳之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等四人,分別係林秀文之叔林盛增之子女為林秀文之堂弟妹,而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等三人,則分別係林秀文之弟林紹強、妹林紹金,及妹林愛瓊之配偶,另林紹安則非林秀文胞弟之情,應屬真正,而被告丙○○依卷附之出入境資料與戶口名簿(見上更一卷第六十九頁)所載之將其岳母林玉秀早自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即從大陸接來定居之記載,與其與被告乙○○在此之前已返大陸家鄉多次之出入境電腦紀錄(被告乙○○高達近百次),顯見其等曾經到過林秀文娘家,衡情應明知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等四人,分別係林秀文之叔林盛增之子女為林秀文之堂弟妹,而楊愛明(以林愛月之名申請)、林建華、林鑾義等三人,則分別係林秀文之弟林紹強、妹林紹金,及妹林愛瓊之配偶,另林紹安則非被告丙○○之妻弟,渠等均不符合上開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等事實,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均供承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楊愛明、林建華、林鑾義等七人並非林秀文之弟弟或妹妹,是不合乎來台奔喪之規定云云,雖被告丙○○辯稱略以:「不認識其配偶在大陸地區之弟妹,全部都是乙○○為其到大陸尋找,並代辦手續的」等語,另被告乙○○亦辯稱略以:「是丙○○說林紹龍等人在大陸生活困苦,又欠人錢,所以幫忙代辦入境手續,只是負責跑腿而已」云云;然查被告丙○○、乙○○為同鄉,早已認識,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且在此之前二人曾經返回大陸家鄉,有出入境電腦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八至四十七頁),是其等二人對被告丙○○配偶之弟妹,應屬知悉,且本案大陸地區人民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建華、楊愛明及林鑾義之申請入境時間先後不一,且遠較同為來台奔喪之林紹強、林愛明之申請入境時間(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或入境臺灣時間(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為晚,被告丙○○於林紹強、林愛明入境後,其對於林紹龍等八人與其妻林秀文間是否有姊弟妹之親屬間關係,自能加以詢問判定,詎其竟任意為林紹龍等八人出具保證書,並交被告乙○○轉旅行社送件,且依林紹龍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更前往接機安排入境,再稽諸被告丙○○於警訊中直承:「林秀文之親兄弟姊妹有五人即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等四人是林秀文之堂兄弟姊妹,林愛月是林紹強太太、林建華是林紹金的太太,林鑾義是林秀文的妹夫」、「林紹強在大陸養蝦廠虧本,林鑾義、林明、林勇、林愛欽、林紹龍等在大陸生活困苦,他們拜託我申請他們入境臺灣來打工賺點生活補助,我沒有向他們收取費用,因為都是親戚」、「::是他們拜託我幫忙他們入境來臺灣打工賺錢,希望政府能從輕發落(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乙○○亦知悉除了林紹金、林國太、林紹強、林愛明、林愛瓊五人以外,其餘均非我內人林秀文之親弟妹」、「乙○○經常往返大陸福清老家,原本與林紹強即舊識,對林紹強之親屬狀況知之甚詳,也了解除了林紹強五人是我內人之親弟妹外,其餘林愛欽等均非我內人之親弟妹」各等語(見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暨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跟丙○○說,林鑾義、林愛欽、林愛月等人申請入境以後會有麻煩,叫他不要再申請::,丙○○對我說沒有關係,有事他負責::,我們是同鄉,又是同學,只好幫丙○○::」(見警訊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丙○○之妻林秀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病逝,::丙○○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並表示其妻林秀文在大陸有五個兄弟姊妹均欲申請來台,藉奔喪名義來台打工,其餘尚有數位親戚因家境貧窮,意欲藉此申請台打工,因此請我幫忙想辦法,我雖明知該數名親戚不符申請來台奔喪(規定),但因我常回○○○鄉○○道他們生活艱困,且林秀文的弟弟林紹強在我回大陸老家時,亦曾請我吃過飯,彼此認識,因此基於同鄉情誼,乃答應丙○○代為辦理此申請案。」、「::另林愛月、林鑾義、林勇、林建華、林紹龍、林明、林愛欽七人則非林秀文之兄弟姊妹,不符來台奔喪規定,惟均在我代辦申請下順利來台,另有林紹安一人,被入出境管理局駁回而未來台。」、「我知道前述八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我雖事前明知前述十三人中有八人未符來台奔喪規定,仍以不實之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來台::」等語(見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十一頁),顯見被告二人,對於林紹龍等人不符規定之情與楊愛明冒林愛月之名,均屬知情,被告乙○○就被告丙○○要其為林紹龍等八人以非法方法代辦入境手續之過程且始終參與,非僅跑腿送件而已,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為不合乎來台奔喪規定之林紹龍等八人辦理入境來台乙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林紹強、林愛明、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建華、楊愛明、林鑾義及林紹安等十三份親屬關係證明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查證真偽,經大陸地區褔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後,函覆稱:該十三份公證書均不是褔清市公證處出具的,有該協會(1997)閩字第0三0號查證回函影本及海基會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海仁(法)字第0六三三四號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按(見上更一卷第一三四頁),再參以證人林鑾義、林紹金、林紹強、林明、林建華、楊愛明、林愛欽等人供稱渠等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係走後門取得或向專門偽造者購得等語(見警訊卷一至二十頁)足見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均非製發名義機關褔清市公證處出具,堪認該文書及其上印文均屬偽造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就上述證明書為偽造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代辦林紹強等十三人入境事宜之前已自楊爾芳處取得偽造之楊爾芳與楊金菊為兄弟關係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一份,該份證明書上即有偽造公證員陳瑞珍署押與福清市公證處印文各乙枚, 楊某 取得後即代辦楊爾芳以探病為由之入境手續,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往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及具不實內容之楊爾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為楊爾芳代辦以探病為由之入境手續,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偽造之楊爾芳親屬關係證明書、不實之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見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可按,而楊爾芳既與楊金菊無兄弟關係郤可取得以公證機關-即褔清市公證處名義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其對該份證明書應係偽造,自應心知肚明,再參以上述證明書與林紹強等人事後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格式及用印印文相同(即褔清市公證處及其中有陳瑞珍印文之各份部分)等情,益足見其就此後林紹強等人提出之證明書亦屬偽造乙事,亦屬知情,再者,其既與被告丙○○共同為林紹強等代辦入境臺灣手續,其在發現上述證明書為偽造後,衡情應無隱瞞被告丙○○之理;抑有進者,林紹安非被告丙○○之妻弟,其竟能取得公證機關-即褔清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並委請被告丙○○代辦入境事宜,衡
諸常情,其閱覽該份內容不實之證明書時,自已知悉該份證明書為偽造,再參以該份證明書與渠同時收得之林國太證明書及以後收得代辦之林愛瓊、林建華、林勇、林明、林紹龍、林愛欽、楊愛明、林紹金及林鑾義等證明書,格式相近,其上用印-即褔清市公證處相同(另以公證員陳瑞珍名義出具者,其公證員用印亦極近似)及被告二人前揭於警訊、調查局調查時所供(已如前述)等情,益堪認被告丙○○、乙○○對林紹強等人提出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為偽造乙事,應屬知情,渠等就此空言否認,被告丙○○另稱其忙於辦理喪事,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均無可取。至被告丙○○於犯罪行為被發現後,得知事態嚴重,始通知警方林鑾義等人落腳處,而查獲 林義鑾 等人,亦僅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尚難認其因此即無犯罪之故意。
(三)本件以林愛月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之人實係楊愛明,楊愛明為林紹強之妻,為被告丙○○之妻弟媳等情,已經證人林愛明(即楊愛明)於警訊中指證在卷(見警訊卷第十八頁),而楊愛明之夫林紹強於其申請入臺之前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入境臺灣,衡諸常情,被告丙○○、乙○○對此易於查悉之事,實無不知
之理,況被告丙○○於調查局調查時坦承:「乙○○亦知悉除了林紹金、林國太、林紹強、林愛明、林愛瓊五人以外,其餘均非我內人林秀文之親弟妹」、「乙○○經常往返大陸福清老家,原本與林紹強即舊識,對林紹強之親屬狀況知之甚詳」等語(見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林秀文的弟弟林紹強在我回大陸老家時,亦曾請我吃過飯,彼此認識」等語(見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顯見被告二人與林紹強均有實質之往來,對楊愛明本名並非林愛月,且為林秀文弟林紹強之妻,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明知上情,仍要求彼提出不實之相關證件,以供辦理入境申請之用(見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顯見三人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楊愛明在大陸地區偽造林愛月之印章乙枚後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林愛月委託書等。此外並有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林愛月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有偽造之林愛月署押與印文)及楊愛明偽以林愛月名義製作之旅行證申請書(其上無林愛月之印文及署押,見警訊卷第三十八)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與楊愛明共同偽造及行使上述私文書之犯行,亦極明確。
(四)被告乙○○利用前述旅行社不知情之成年業務人員魏再義,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林紹強、林愛明部分)、五月三日(林紹安、林國太部分)、五月十八日(林愛瓊部分)、七月十四日(林建華、林勇部分)、十月五日(林明、林紹龍及林愛欽部分)、十月二十六日(楊愛明、林紹金及林鑾義部分),持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及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所擬具或請他人所填具內容真實或有不實內容或屬偽造(楊愛明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為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代辦入境手續,而據以行使,並因而使得承辦出入境職務之公務員,在其辦公處所,先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十二人,致使林鑾義、林建華、楊愛明
(冒名林愛月)、林勇、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七人,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林勇、林建華部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紹龍、林明、林愛欽部分)、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林愛月-即楊愛明、林鑾義部分)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等人則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林紹強、林愛明部分)、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林愛瓊、林國太部分)、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林紹金部分)合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經證人李燕切指證綦詳(見五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並有前開旅行證申請書、偽造之委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0八二一七號函函送之林紹強等十二人之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警訊卷第三二至五二頁、上更一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且其上開行使偽造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林愛月其人及陳瑞珍、陳亞新、褔清市公證處,至為明確,又林紹安申請入境部分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而未得逞,復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0八二一七號函函送之駁回資料影本在卷足稽,本部分事證亦已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丙○○二人前述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已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見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核與共犯楊張月里在警訊中供證之事實相符(見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一頁、第一四二頁),而大陸地區人士楊爾芳、楊爾信、楊桂弟、楊賢光等人據以申請入境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四份,經本院前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查證真偽,經大陸地區褔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後,函覆稱:該十三份公證書均不是褔清市公證處出具的,有該協會(1997)閩字第0三0號查證回函影本及海基會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海仁(法)字第0六三三四號函附卷可按(見上更一卷第一三四頁),足見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均非製發名義機關褔清市公證處出具,堪認該文書及其上印文均屬偽造無訛,此外並有前述內容不實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三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八頁),再者,楊爾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探病之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楊爾信、楊桂弟、楊賢光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0八二一七號函函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乙○○亦坦承楊爾芳等人並非楊金菊之胞弟,僅係鄉親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則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上述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陳瑞珍、陳亞新及褔清市公證處等情,亦極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實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親屬關係證明書之取得,渠係要求楊爾芳等四人自行設法等語,然查,楊爾芳等四人偽以楊金菊胞弟之身分申請入境之方法既係被告楊爾所提供,其在明知楊爾芳等四人非楊金菊胞弟之情況下,復要求渠等設法取得登載不實親屬關係之證明書,取得後即由其持以辦理入境臺灣之申請,堪認楊爾芳等人偽造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之行為應在與被告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其上述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人共犯偽造及行使林愛月入境申請書、委託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親屬關係證明書部分)、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親屬關係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入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乙○○、丙○○二人就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林建華、楊愛明、林鑾義、林紹安、林愛瓊、林紹強、林紹金、林國太、林愛明等人部分,分別與彼十三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偽造親屬關係證明書及其上印文部分)之間,被告乙○○與楊張月里就楊爾芳、楊爾信、楊桂弟、楊賢光等人部分,分別與彼四名成年人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偽造親屬關係證明書及其上印文部分)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刑法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渠等所犯偽造林愛月印章、林愛月印文、林愛月署押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入境申請書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將申請資料,交不知情之麒麟旅行社職員申請入出境證,另上述偽造之申請書分別係楊愛明、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春順」或謝姓男子所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乙○○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偽造署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偽造印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等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目的、手段雷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因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自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等行為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等行為間)或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一次行使偽造之林愛月申請書、委託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應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部分)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丙○○部分)處斷。至事實欄二、被告乙○○、丙○○偽造褔清市公證處、陳瑞珍、陳亞新印文、偽造、行使偽造之林愛瓊、林紹金、林紹強、林國太、林愛明親屬關係證明書及偽造、行使林紹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偽造、行使林愛月之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始則敍明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未載明特定罪名),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嗣復 敍明被告乙○○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乙○○所犯同一罪名先後二次論以連續犯,並二次加重其刑,顯有未合。(二)被告偽造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時同時偽造褔清市公證處、陳瑞珍、陳亞新之私印文,而偽造私印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私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原判決就被告上述偽造私印文之犯行,未依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科,復有可議;(三)被告偽造及行使之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及申請書、委託書等證件原本,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僅保存一年,故前述親屬關係證明書原本業已銷毀,已經該局函覆在卷,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境信昌字第0二一五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見上更一卷九十一頁),足見前述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入境申請書、委託書(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仍併予宣告沒收,更嫌未週;(四)又事實欄二及被告乙○○、丙○○偽造、行使偽造之林愛瓊、林紹金、林紹強、林國太、林愛明親屬關係證明書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併予審理,亦有可議。(五)原判決認定乙○○與 林斯壽 、 林有滔 於八十年四月間,明知大陸女子 楊鳳娟 不符合來台依親規定之要件,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楊鳳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丙○○之妻林秀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丙○○明知林紹龍、林明、林勇、林愛欽、楊愛明、林建華、林鑾義、林紹安均不符合來台奔喪之規定,林紹龍等人欲借奔喪之名,來台打工,竟委託知情之乙○○以同一手法,使林紹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論以連續犯。惟按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若非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屬連續犯之範圍。本件被告乙○○與林斯壽、林有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楊鳳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三、四月間,距被告乙○○以同一手法,使林紹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長達約三年之久,難認二者行為時時間緊接,且被告乙○○一再指稱係被告丙○○提出要求,始代為辦理,其並非以此為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顯見其使林紹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丙○○之妻林秀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始臨時受託起意為之,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楊鳳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敘明理由,遽以連續犯論處罪刑,亦有未合。(六)再者,被告以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及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所擬具或請他人所填具內容真實或有不實內容或屬偽造(楊愛明部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囑請他人為林愛瓊、林國太、林紹金、林愛明、林紹強、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安、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代辦入境手續,並因而獲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鑾義、林建華、林愛月、林勇、林紹龍、林明、林愛欽等人部分,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原審認構成上開之罪,即有誤會。(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難維持。被告乙○○、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非法方法協助大陸人士多人非法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林愛月印章乙枚,係本件共犯林愛月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依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及行使之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及申請書、委託書等證件原本,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僅保存一年,故前述親屬關係證明書原本業已銷毀,已經該局函覆在卷,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境信昌字第0二一五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見上更一卷第九十一頁),足見前述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申請書、委託書(均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難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述文書之影本係主管機關及偵辦本案之司法機關影印存證之用,並非被告所偽造,其上影印之印文、署押,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親屬關係證明書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本院綜觀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相似格似,其上使用之印文復極為相近,再參以證人林鑾義、林紹強、林建華、林明、林愛欽等人供稱上述親屬關係證明書係向專門之偽造者所購得等語,足見該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係一專門偽造者所為,其上偽造之印章應係其人於林鑾義等人洽購之前即已製妥備用,該偽造印章之行為係該偽造者自行起意所為,應堪認定,則被告既無偽造該印章之犯行,與該偽造者就此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偽造之印章,即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以前開偽造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不實保證書,竟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林建華)、十月五日(林明、林愛欽)、十月二十六日(楊愛明及林鑾義),持前開證明書及保證書,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該不實文件及林紹龍等人所擬具或請他人所填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林建華等人代辦入境手續,因而使得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建華等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有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境平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函載明:「本局職掌入出境管理,係採入境從嚴出境從寬原則,尤以大陸地區申請來台,更從嚴規範審核,::爰協請各情治單位蒐報提供情資,以建立中共黨、政、軍人事情資檔,據以從嚴審核。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親戚關係身分,認定不易,本局審核,原則採誠信主義,遇有可疑,即函請各縣市警察局查證。」等語(詳四八八九號偵卷四十二頁),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境平界字第八五一八號函亦載明:「::現行申請案件由台灣親屬代為申請,本局依規定針對所填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如發現申請案中之親屬關係存疑時,即以書面通知被探人或代申請人詳予說明::,依保證書對保程序及誠信原則審核,如符合規定,即許可發證,如仍有可疑之處,函請縣市警察局查處,俟警局查覆情形憑辦。」等語(附本院卷),再按諸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上開公文之甲○○到院結證稱:「(問: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究竟是依聲明申報就准許還是要實質查明?)我們會稍微審核一下,出生年月日,和親屬關係,保證書如果發現疑義,我們會請當地警察去查核,不會依照他們提出的證件就立刻核准。」、「(問:如果她們提出的證件,形式上沒有錯你們會如何處理?)如果有疑問的話我們還是會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有進行實質審查,此觀前開申請入境之林紹安部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而未能得逞益徵明顯。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本件大陸人民林建華等申請入境,既非一經林建華等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且對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則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上述之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何證據積極足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年間,返大陸福建省福清縣家鄉時,其弟 楊爾忠 對其表示希望能協助其女楊鳳娟(000年0月0日生)來臺生活,惟因楊鳳娟不符前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適楊鳳娟之同班同學 林上霞 因有祖父林有滔住臺灣地區,林上霞因符合來臺依親(其祖父林有滔)之規定,而林上霞之父林斯壽(住大陸地區)與祖父林有滔,均同意讓林上霞赴臺灣地區,乙○○竟免費代辦林上霞來臺依親,另以楊鳳娟則冒充林上霞之妹 林上雯 (人仍在大陸地區)名義,辦理來臺依親為交換條件,乙○○備齊林上霞、楊鳳娟入境相關證件後,於八十年三月間,與林上霞、楊鳳娟(冒名林上雯)在香港會合,帶其二人赴港九各界救濟調景嶺難民委員會,辦理來臺依親手續,經轉送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再轉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境證,並核發入境證予林上雯,乙○○俟林上雯、林上霞之入境證核發後,即於八十年四月間赴香港將林上霞與冒名林上雯之楊鳳娟接至臺灣,楊鳳娟因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先暫住於臺北市○○街○○○巷○號之林有滔住處,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乙○○與林有滔復共同攜帶林上霞及冒名林上雯之楊鳳娟共往臺北市○○○路○段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後林上霞與冒名林上雯之楊鳳娟復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遷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三樓 林世昌 處,嗣八十一年間楊鳳娟再遷至乙○○之兄 楊爾康 於臺北市○○街○○○巷○○號住家居住,因認被告乙○○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與前開使林紹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併案前來。惟惟按連續犯所謂之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即有始終一貫之犯意,而後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實施其犯罪行為而言,若非本此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係另起新的犯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屬連續犯之範圍。本件被告乙○○與林斯壽、林有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楊鳳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三、四月間,距被告乙○○以同一手法,使林紹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長達約三年之久,難認二者行為時時間緊接,且被告乙○○一再指稱係被告丙○○提出要求,始代為辦理,其並非以此為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顯見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楊鳳娟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與其使林紹龍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間,並非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既未起訴,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鄧振球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