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偉豐電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組裝行動電話電池為業,因客戶向原告訂購行動電話電池,原告為組裝客戶所需之行動電話電池,乃向被告訂購「AASIZENI-MHBATTRY」電池(下稱AA電池)八萬零四百個,單價新台幣(下同)八.五元;「4/5AASIZENI-MHBATTERY」電池(下稱4/5AA電池)二萬六千個,單價十八元,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以P900398、P90399PI傳真予原告,同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日交貨,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交予原告上開電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被告給付遲延後原告為免失信於客戶,以成本較高之庫存「PHHP-120AA/B14」日本松下電池替代原告原應給付之電池,至原告損失一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元,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原告所發採購單中注意事項第三項亦載明「訂單經買方確認後,若未於指定期限內送交買方,買方可決定是否取消訂單,若因此造成買方損失,買方則有權索賠」之約定,原告擇一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之,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失,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後而未為給付,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亦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採購單號碼:000000000號之採購單傳真予被告,擬向被告購買三種電池,其中品名規格「TDTYUASAAA1100MAH」之產品,即為原告所稱AA電池,數量四萬顆、單價十三元、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採購單傳真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物料名稱為「TDTYUASA4/5AA1200MAH」之產品,即為原告所稱4/5AA電池,數量五萬顆、單價十八元、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接獲原告上開二紙採購單後,因對採購單上電池之等級、數量、單價及交貨日期等事項均有意見,無法依採購單內容加以承諾,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予原告P90398之PI,就000000000採購單AA電池品質改為「Cgrade」、數量改為八萬零四百個、單價改為八.五元、預定交貨日期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付款方式改為原告開具六十日後之銀行遠期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真P90352之PI,就0000000000採購單4/5AA電池品質改為「Agrade」、數量改為二萬四千個、交貨日期改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付款方式為開立六十日後之遠期支票,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另以P90399之PI,再就原告0000000000採購單4/5AA電池品質改為「Agrade」,數量改為二萬六千個,交貨日期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付款方式為開具六十日後之遠期支票,是就被告上開P90398、P90352、P90399三紙PI,顯係就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採購單之要約內容加以變更而為承諾,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上開三紙PI即屬新要約,其中原告於收受P90352PI之新要約後,已依商業貿易習慣及兩造買賣交易往來之慣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票據號碼為EB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寄與被告,作為同意依該PI新要約之承諾意思表示,是被告於收到該紙支票後,同日交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園分行託收保管,並將該批二萬四千顆4/5AA電池產品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交貨予被告點收,完成兩造電池買賣行為;另就被告P90398、P90399二紙PI之新要約,原告於受上開二紙PI後,未依商業貿易習慣及兩造買賣交易往來之慣例,簽發六十日遠期支票寄予被告,作為作為同意依該二紙PI新要約之承諾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上開電池買賣契約即不成立,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被告給付遲延之問題。㈡至原告提出證明損害之「計算表」、「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均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內容真正;且「計算表」內記載日本松下電池進口單價為:「¥85×0.2875=NT$24.44」,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日本松下電池確如其所述之單價,而「分攤關稅及報關費用:178,643÷230,000pcs=0.78」之230000PCS究從何得來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又證人 吳水源 證稱:「客戶下訂單時候會指定他要的電池」等語,原告應就其客戶訂單係要使用被告之電池組裝乙點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原告之客戶本來就要求使用日本下電池組裝,被告縱未如期交貨,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然原告關於此點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證人 尤曼 如證稱:「一般廠商交給我們電池後,我們大約要十五至二十天的工作天才能完成出貨」等語,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第一頁,可以計算出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前即使用4/5AA電池材料共二萬二千二百個組裝出貨給其客戶,此部份給付予客戶之行動電話電池中所使用之電池材料,即與向被告所訂購之4/5AA電池無關;又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中第二頁,可以計算出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前即使用AA電池材料共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個組裝出貨給其客戶,依前 開尤曼如 證述之工作天數來看,此部份給客戶貨物中所使用之電池材料,即與向被告所訂購之AA電池無關。依上開說明加以計算,原告所稱不足之電池材料,在4/5AA電池部份,應只欠料四千六百顆(計算式:
00000-00000=46000);在AA電池部份,應只欠料43500顆(計算式:000000-00000=43500),二者相加共48100顆而已,而據證人吳水源證稱:「...我們備料的規格大多是4/5AA及AA的電池,松下及 湯淺台達 的電池庫存都有...湯淺台達的電池也是備料大約也是四、五萬顆左右。」等語,則縱使真有上開欠料48100顆之情事,且縱使客戶真是指定使用被告之電池材料,在被告未能交貨時,原告使用其庫存之被告公司備料,應即綽綽有餘,亦無須全數使用昂貴之庫存日本松下電池。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訂有明文。今按,依原告所提「明細表」中,可得知原告有部分貨品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間始交貨給客戶,倘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交電池材料予原告,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四日間(即被告未出貨起,至原告應交貨給客戶之日之期間),至少有十八-四十二天之充裕期間,足使原告向被告催貨或另向他人訂購較便宜之電池材料,原告捨此不為,竟完全使用高級品,坐令損害發生,依前開法條規定,縱原告因此有何損失,亦因其與有過失,應予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採購單號碼:000000000號之採購單傳真予被告,原向被告購買三種電池,其中品名規格「TDTYUASAAA1100MAH」之產品,即為原告所稱AA電池,數量四萬顆、單價十三元、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採購單傳真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物料名稱為「TDTYUASA4/5AA1200MAH」之產品,即為原告所稱4/5AA電池,數量五萬顆、單價十八元、交貨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傳真予原告P90398之PI,就000000000採購單AA電池品質改為「Cgrade」、數量改為八萬零四百個、單價改為八.五元、預定交貨日期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真P90352之PI,就0000000000採購單4/5AA電池品質改為「Agrade」、數量改為二萬四千個、交貨日期改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另以P90399之PI,再就原告0000000000採購單4/5AA電池品質改為「Agrade」,數量改為二萬六千個,交貨日期改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告於收受P90352PI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票據號碼為EB0000000、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寄與被告,被告於收到該紙支票後,同日交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科園分行託收保管,並將該批二萬四千顆4/5AA電池產品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交貨予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於其民事答辯㈠狀事實及理由欄內二之2略謂:「被
告接獲原告上開貨單號碼000000000及採購單號碼00000000之採購單後,因對該採購單所要約訂購產品之等級、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意見無法完全照原告採購單內容加以承諾,乃經雙方多次磋商後,由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另以編號分別為P90398、P90399號之PROFORMAINVOICE..通知原告。」等語,及證人 王玉芬 結證:「..本件買賣我有負責聯絡電話..開始時是被告方面有一位 林立宏 (按:即 林荔宏 )電話告訴我他們要出本件貨物,說是要追補之前採購單的數量,我問過負責人,負責人有同意後我才告訴被告方面確定出貨之時間,在確認一致後被告就傳真了本件之PI,..」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證人林荔宏證述「..原告會先下PO,我們會再下一個PI給他們確認數量、價格及交易條件,數量及價格會先在電話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顯見兩造買賣契約早經電話磋商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被告傳真P90398、P90399之PI予原告僅係作為確認之用而已,故被告抗辯P90398、P90399之PI為新要約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被告抗辯依商業貿易慣例,交易之商品涉及進、出口報關手續時,買受人須開
具銀行信用狀、或銀行支票、或直接撥付價金現款予出賣人,以作為確認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出賣人方始會辦理進、出口之報關手續,履行交付該交易商品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就此商業貿易慣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習慣,原告收受PI後在約定交貨日期前,應簽發
之六十日後遠期支票寄予被告收執之方式,作為承諾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開被告發予原告之P90398、P90399PI上載「CODBankCheck60days」,其中「COD」之意義為「貨到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確認契約成立之PI上既已載明「貨到付款」,兩造即應受此拘束,自不生再依兩造買賣交易往來之慣例,於原告收到PI傳真後簽發遠期支票寄與被告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㈣綜上,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應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給付原
告「Cgrade」品質、單價為八.五元之AA電池八萬零四百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給付原告「Agrade」品質、單價十八元之4/5AA電池二萬六千個,惟被告屆期並未為給付,復為兩造所並不爭執,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各自上開交貨之日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或二百三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惟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須證明其實際上已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債務人給付遲延原因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形式之真正,
惟上開書證均為原告名義,且為原告所提出,應認上開書證為原告所為之書證,應無疑議,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㈡依證人吳水源證稱:「客戶下訂單時候會指定他要的電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客戶訂單即指定係要以被告之電池組裝行動電話電池,否則若原告之客戶本來即指定使用日本松下電池加以組裝,被告縱未如期交貨,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然原告於一年多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是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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