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得由該店店長 劉美含 監督管理置放在展示架上之……。」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美含之指認被告紀錄1紙(見警卷第11頁)」。
四、核被告林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擅取他人監管之物品;復參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睫毛膏2支,1支已發還告訴人具領,另1支則以市價賠償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如上故意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惟被告為本案竊行時,前案判決已於96年12月10日確定,所宣告之緩刑期間2年亦已期滿,期間內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前案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殊,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所造成危險尚非嚴重,歷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