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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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增雄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11號、93年度偵字第2214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增雄與 張海莉 (已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並明知非銀行業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張海莉擔任林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林鬱公司)所屬之完美世界科技有限公司花蓮服務中心區經理、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台灣花蓮服務處負責人,並由被告擔任總務及財務行政工作。被告與張海莉竟自民國90年12月底起,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張海莉住處,以「美國快速致富計劃」、「歐美基金」、「創業互助金」、「林鬱出版社會員卡」等名義,吸收會員,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並透過 郭秀蓮 等人對外招募 謝昀庭 等人由上至下呈金字塔態樣之組織型態會員,假藉「美國快速致富計劃」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加入方式分為A、B、C三方案,A方案即會員入會,需每一單位繳交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即可取得一個編號,其中介紹費二千元,歸介紹人取得,公司行政費一千元,其餘三千五百元則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用以支付會員紅利,會員投資每滿五個編號,會員回饋金合計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一萬元歸第一號會員取得,其餘一千元歸原始介紹人取得,六千五百元再投入無限循環,第一號會員領得上開回饋金後,再列為已參加者之最後一號重新參與分紅,其餘編號會員亦同此類推。該公司至編號八千號以後,投資每單位仍為六千五百元,但調整公司每一單位行政費用為一千二百元,並增加網路費三百元,介紹人介紹費則減少為一千五百元,所剩之三千五百元仍投入無限循環制度,作為會員回饋金之用;B方案入會方式與A方案入會方式、金額均相同,惟會員在第二次領得一萬元時,可將五千元投入另一個無限循環中參與分紅,但只限一次;C方案則以每一單位一萬元,一組三萬元,會員每推薦一組加入,即可獲得推薦費三千元,另每隔一週推薦者增加推薦二人,除可得推薦獎金每人三千元外,再加業務獎金一萬四千元,而入會會員不論有無增加推薦會員,入會後,第一個月可領取獎金四萬五千元結束。張海莉並透過林鬱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 趙培植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會員名義購買該公司A卡(加盟網站卡),會員購買A卡每張三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作為介紹獎金,餘二千五百元作為公司之營運費用(其中一千元為月租費、五百元作為會員福利金、二百元為喪葬互助費、一百元為管銷費用、七百元為網路建置費)。會員入會後,稱為專員,其上線由下往上依序稱為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區經理。而上開一千元介紹獎金,主任可得六百元、襄理可得一百元、副理可得五十元、執行副理可得五十元、經理可得一百元、區經理可得一百元。另主任、襄理、副理、執行副理、經理售出A卡,亦可分別獲得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差額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各可領一百元之輔導獎金。倘其直接下線會員為同職稱之區經理、處長、副總,雖無法領取一百元之輔導獎金,但可領得直接下線會員所得輔導金之百分之二十獎金。區經理、處長、副總可按其下線會員銷售B卡、C卡、D卡、E卡之業績,並可領取金額不等之輔導獎金。專員(即會員)每月需再繳一千元,繳足十八次後,再等三月,每單位每月可領二千元,續領三個月後,每月可再領一萬元,再續領三個月後,可再每月領四萬元,可續領十五次,總計專員每投資一單位可領六十三萬六千元。被告與張海莉等人以此方式,在花蓮縣、市等地,向郭秀蓮等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從事違法吸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迄91年3月15日止,張海莉、被告共招攬A方案會員一萬餘口、B方案一千一百七十六口、C方案二百十口,吸金總金額達七千八百餘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帳冊一冊、創業互助金信封袋一冊、匯款資料一冊、宣傳資料一冊、電腦磁碟一片、獎金發放名冊一冊、宣傳資料一冊、繳費資料一冊、快速致富紅利發放名冊一冊、付款一覽表一冊、付款一覽表一冊、宣傳資料一冊、MLM會員申請書二冊、創業互助金申請書十七冊,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1年2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