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商業本票簿壹本、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商業本票簿壹本、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麥當勞速食店」,應補充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簡易庭旁某麥當勞速食店」;及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為「 詹皇桔 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商業本票簿1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立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詹皇桔簽立之面額
4萬元本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曾增佳 之身分證1張、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18萬1,000元、商業本票簿1本、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害人詹皇桔書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係被害人詹皇桔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曾增佳身分證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由被害人曾增佳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紙、立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黃瑞忠 於警詢中陳明無訛,此外遍查全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