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衡國道公路如發生交通事故,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巨大損害,其所為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被告潘新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德其里3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德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其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情形下,仍於同(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46.5公里處,經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新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