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上一人代表人 曾錦海
國豐企業行上一人代表人 蔡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緩刑貳年。
國豐企業行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南縣政府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國豐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與國豐企業行均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係二專畢業、被告甲○○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素行尚可,被告乙○○係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之業務經理;而甲○○係國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甲○○之妻蔡麗卿),被告為使標案順利決標,使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得標,以借用國豐企業行牌照參與陪標之方式,指示被告 李秋美 填寫標單及前往投標,被告甲○○容許他人借用嘉進公司牌照投標,均意圖影響投標結果,獲取不當利益,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均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與國豐企業行則均科以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另被告乙○○、甲○○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保證責任臺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與國豐企業行,亦未曾受罰金刑之懲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求處對被告等人均宣告緩刑,本院認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之前實務對於法人可否諭知緩刑之爭議,均以「刑法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第667號研究意見參照)」為由,而採取否定見解;然查,我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新增定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業已修改之前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故縱賦予法人緩刑之寬典,若法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法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抑或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均可據以撤銷對法人所宣告之緩刑,而達到鼓勵法人自新之立法原意,因此,前揭採取否定見解之理論基礎已因上開刑法法條之增定而失去依據,復查,刑法並無其他對法人不得宣告緩刑之限制規定,是若法人所為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相符,自亦得據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