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忠指定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忠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俊忠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97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設有遮斷器之「伍伯路平交道」前時,因心情不佳,有尋死念頭,明知接近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可預見若將車輛停放於鐵路上,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以將機車放置於火車往來之軌道上,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柵欄已放下、警鈴已響之情形下,仍闖越平交道,並騎乘上開機車停置於鐵軌上約6秒,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 梁祥 傳駕駛第2457車次區間列車,由三義站往嘉義站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前,見狀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謝俊忠見狀,於上開區間列車到達前,自行決定中止其行為,立刻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鐵路平交道,始未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附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俊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不否認,並供稱:當時有停下來幾秒鐘,因為心情不好,想到家中的情形,就想要自殺,所以在火車快來時,就把機車騎到鐵軌上,但火車快到的時候,伊就嚇到,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並辯稱伊之行為不會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伍伯路平交道」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柵欄也已放下,被告於2時9分42秒時,停留於原地等候火車通過,竟於9分52秒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進入平交道之鐵軌上,停留約6秒後,於2時10分2秒離開鐵軌,於10分5秒時旋即有區間列車由北往南行經該平交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上開區間列車駕駛員 梁祥傳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詞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40頁及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鐵路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考。被告於火車行經平交道前,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鐵軌上,嗣火車通過前約3秒,始離開平交道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及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
(二)本案仍具有客觀上之危險。
1、經本院向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詢,其雖覆函以:「本局動力車前端均有安裝『主排障器』(距離軌面上高度為85-150mm)及『輔助排障器』(距離軌面上高度為30-40mm),其目的在保護車輪避免遭受異物侵入而影響行車安全,且本局各型機車軸重約為10-16噸,因此不論列車行駛速度為何及是否緊急狀態,當機車與騎士遭列車撞擊傾倒,將受列車『主排障器』及『輔助排障器』掃除往兩旁推擠,而無法與列車車輪接觸,原則上應不致造成列車翻覆或傾倒之危險」。此有100年10月18日鐵機行字第1000030602號函及100年11月15日鐵機行字第100003251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幹事 鄭騰清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在函件所記載不會造成危險是何意?)不會造成列車出軌,不會改變列車行駛方向,不會改變鋼軌的行駛。(問:如果撞擊到機車,機車如有散落物掉到軌道上會不會造成影響?)機車如果被撞擊到瞬間不會散開,就會被排除。(問:火車如何才會出軌?)正常遇到障礙物通常不會出軌,除了埔心那件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似均認被告所為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
2、惟起訴書係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6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往來危險罪之成立,僅以此等交通工具因本罪行為而有傾覆或破壞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現實發生災害為必要,若因本罪行為而生具體災害,則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司法院74年2月27日(74)廳刑一字第
146號研究意見參照)。
3、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區分此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係屬不能未遂抑或障礙未遂(含中止未遂)?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刑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究何所指,學說上有事實不能、法律不能、危險說(又分具體危險說、抽象危險說)、主觀說等《參見蔡墩銘教授所著中國刑法精義》。至於不能之原因則有主體不能、客體不能、手段不能3種;手段不能之原因又分為
(1)行為絕對無法導致結果之發生、暨(2)行為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險性,且亦具有實現結果的可能性,其所以不發生結果者,僅在於行為實現的條件未能配合,倘若適合的條件存在時,行為結果依然可能被實現,此種因行為客觀條件所產生的手段不能者,係一種相對性的不能,此種手段不能並非源自於行為的不適格,而是客觀情狀未能有效配合而已,嚴格而論,相對手段不能應非屬不能未遂的概念,而是一般未遂的問題而已,蓋一方面其既非由於行為手段自始無法實現結果,另一方面結果的不發生僅是一種偶然性的關係,其性質應屬一般未遂,不應視為不能未遂的範圍《參見 柯耀程 教授所著刑法總論釋義》。且按不能未遂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可參。
4、經查,證人鄭騰清雖證稱軌道上之機車應該會被主排障器及輔助排障器排除,不致造成列車翻覆或傾倒之危險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障礙物都會被彈開,障礙物的位置除非在列車行駛的正中心,如果不是在正中心的位置就都會彈開。(問:所謂正中心的位置是以何處計算?)是以軌距的正中央計算,就是鋼軌有路線也有曲線,剛好在直線部分,就是說路線在直線的區段加上剛好是在正中間才有機會。(問:你剛才所提,如果在軌距的正中間,是否就有可能沒有辦法排除嗎?)它本身V字型上面有弧度,本身就會彈開,但是鋼軌是直線,而且會擺動,沒有發生事故而障礙物卡著鐵軌在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依證人所言,若有物體在軌距的正中央,理論上仍有無法排除之可能,雖事實上尚無此種情形發生,然此係因此種情形發生機率極低,不代表沒有發生之可能性;又證人鄭騰清另結證稱:「(問:如果撞擊到機車,機車如有散落物掉到軌道上會不會造成影響?)機車如果被撞擊到瞬間不會散開,就會被排除。(問:火車如何才會出軌?)...如果在鐵軌上排石頭是可能會出軌,因為輔助排障器有可能會掃不到,才有可能出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換言之,若機車被火車撞擊後散開,其零件有低於30-40mm者,輔助排障器即有可能無法排除,該零件進入火車軌道內,對火車之往來仍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從而,參諸前揭說明,此種因行為客觀條件所產生的手段不能者,僅係相對性的不能,非屬不能未遂的概念,而是一般未遂的問題而已。本案證人鄭騰清僅單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判斷有無侵害法益危險之基礎,容有誤會,其所為之證詞及函覆之意見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之犯意。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之目的在自殺,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伊想自殺才進入平交道內,後來聽到鳴笛聲就清醒,當時如果伊機車與列車相撞,列車就有翻覆之可能,乘客可能也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查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非智能不足或精神障礙人士,其對自身行為產生之結果應可預見,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已如前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雖在自殺,然既可預見其行為對火車之往來可能造成危險,仍執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主觀上應有故意之犯意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伍伯路平交道」,於柵欄已放下、警鈴已響之情形下,仍闖越平交道,並騎乘上開機車停置於鐵軌上約6秒,其所為雖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然因係中止未遂,非屬不能未遂適用之範疇,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687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故意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未遂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9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將機車停放於火車往來之軌道上,惟於列車到達平交道前自行中止犯意,離開軌道,而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係因家庭成員多具有殘障手冊(見偵卷第32頁),且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心生尋死念頭,且於列車到達前即騎乘機車離開軌道,對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甚低,若依刑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1月,仍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及中止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因尋死念頭而為上述行為,其惡性與惡意造成火車出軌者仍屬有別,此次因一時衝動觸犯刑責,幸未害及公共安全,暨其經濟情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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