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孝 被告 林光興 訴訟代理人 林開文 被告 石振鈴 被告 柳彥全 原名 柳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光興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光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28元。
被告石振鈴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編號C2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振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65元。
被告柳彥全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柳彥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3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駁回 張勝男 、 吳林儉 、 盧振有 、 羅凱生 ,以及撤回 江崇禮 部分除外)由被告林光興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石振鈴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被告柳彥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9,976元為被告林光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光興如以新臺幣2,249,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8,988元為被告石振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振鈴如以新臺幣2,816,96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4,121元為被告柳彥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彥全如以新臺幣6,822,3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原對被告江崇禮起訴部分,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被告江崇禮部分之訴訟,已得被告江崇禮同意,故就被告江崇禮部分之訴訟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對於被告張勝男、吳林儉、盧振有、羅凱生(原名 羅齊杰 )部分之訴訟,前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業已確定。上開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光興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石振鈴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C1及C2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柳彥全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房屋之基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光興、石振鈴、柳彥全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遭無主之房屋無權占有,各該無權占用
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⑴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⑵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又被告林光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房屋;被告石振鈴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之房屋;被告柳彥全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房屋。
㈡系爭房屋為無人所有,且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
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占有前開房屋之形式而無權占用該房屋之基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應自渠等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各該房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計新台幣(下同)13,200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
三、被告方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柳彥全辯稱:先父 柳汝浚 生前服務於彰化縣警察局消防
警察隊,於民國(下同)51年9月24日奉調員林消防分隊即配住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警察宿舍迄今50年,該宿舍為日據時期所建造(前經省建築公會派員鑑定在案),土地為原告所捐贈。34年8月日本投降,由前台中縣警察局接受作為員警宿舍,38年間行政區域調整為台中縣警察局搬遷至豐原市,前台中縣警察局舊址(即中正路500號)設置員林警察分局附屬員林派出所員林消防分隊及衛生隊,直至78年1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樹旺 向鈞院提出訴訟,先父出庭多次,原告於80年1月間撤回。86年間,原告再次提出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現今原告再次提出訴訟,浪費國家資源。先父奉調至員林分隊,符合民法第942條、第944條、第952條之規定,且先父在職時,每月有扣400多元之房屋津貼。先父已過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之。原來的房舍尚存在防空洞及一面牆,與東邊無門牌建物之隔牆,從原有四寸加強強度為八寸,與門牌六號建物之隔牆也原有一座矮牆,已為其所興建之房屋包覆,而1樓防空洞是日據時期原有的,並沒有破壞使用,只有在防空洞上方加蓋遮雨棚及水塔等語。
㈡被告林光興答稱:僅有時會回來看朋友時會居住門牌4號房
屋,其為清潔隊員,宿舍是由公所撥用,當時公所也是有從被告林光興的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希望能夠再找其他日期進行協調。被告林光興也曾貸款20萬元來整修該房屋等語。
㈢被告石振鈴答稱:我父親是消防隊員,目前尚居住在系爭土
地,房舍不是我們蓋的,是公家宿舍。我只有做牆面的基本維修,如附圖所示編號C2的位置原本是空地,將它加蓋起來使用連接到我母親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我父親已經往生,但當時係隸屬於彰化縣警察局,也有從我父親的薪資內扣除房屋津貼。目前尚在協商中,前案之前有告過,也有撤銷了,如同被告柳彥全所提之書狀所附的證物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同巷6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同巷12號(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D),被告林光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房屋,被告石振鈴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之房屋,被告柳彥全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亦堪確定。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遭無主之房屋無權占有,且無正當權
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占有前開房屋之形式而無權占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渠等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各該房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分別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6號、12號房屋,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稅籍資料,經該分局答覆並無上開房屋稅籍資料,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1年1月4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12000456號函可稽,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消防局、員林鎮公所查詢是否 屬渠 等管轄之宿舍,均函附並非其所管轄之宿舍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1月16日員警分三字第1000031388號函及100年11月28日員警分三字第1000032363號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11月18日 員鎮行 字第1000040516號函、彰化縣消防局100年11月25日彰消行字第1000040917號函等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房屋堪認所有權人不明,而被告林光興雖提出員林鎮公所薪資明細表記載扣回房屋津貼為佐,縱認被告林光興、柳彥全之父、石振鈴之父分別基於任職關係而配住,惟被告林光興既已離職,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其使用借貨性質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已無權占用使用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而被告柳彥全之父、石振鈴之父均已過世,被告柳彥全、石振鈴亦均已成年,則被告柳彥全、石振鈴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及坐落之基地,自屬無權占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光興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石振鈴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柳彥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13,200元之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林光興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土地,被告石振鈴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之土地,被告柳彥全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已如前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林光興、石振鈴、柳彥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接近黃金帝國大樓、火車站,附近商業繁榮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併斟酌房屋所在位置位於市區、交通便利等因素,認原告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核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2,800元、13,200元、13,200元,有土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⑴被告林光興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之土地
面積共31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其中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21,493元【計算式:12,800元×31×10%×(6/12+1/24)=21,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為182,435元【計算式:13,200元×31×10%×[4+(5/12+1/24)]=182,435元】,總計為203,92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⑵被告石振鈴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之
土地面積共57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其中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39,520元【計算式:12,800元×57×10%×(6/12+1/24)=39,52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為335,445元【計算式:13,200元×57×10%×[4+(5/12+1/24)]=335,445元】,總計為374,96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被告柳彥全就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土地面積
94平方公尺,則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95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其中95年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為65,173元【計算式:12,800元×94×10%×(6/12+1/24)=65,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應為553,190元【計算式:13,200元×94×10%×[4+(5/12+1/24)]=553,190元】,總計為618,363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光興應
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及B1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石振鈴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C1及C2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柳彥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上之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林光興給付203,928元,被告石振鈴給付374,965元,被告柳彥全給付618,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原告之主張)┌─┬───┬────────┬───────────┐│編│姓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金額││號││(平方公尺)││├─┼───┼────────┼───────────┤││││204,600元│││││【計算式:132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林光興│31│)×3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年租金率)│││││×5(自起訴日回溯5年)│││││=204600】│├─┼───┼────────┼───────────┤││││376,200元│││││【計算式:132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石振鈴│57│)×57(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年租金率)│││││×5(自起訴日回溯5年)│││││=376200】│├─┼───┼────────┼───────────┤││││620,400元│││││【計算式:13200(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柳彥全│94│)×94(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年租金率)│││││×5(自起訴日回溯5年)│││││=62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