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炳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炳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炳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無業而經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游炳崧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49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炳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木材行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段○○○號之3之居所,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炳崧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