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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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柏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柏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罐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柒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辛柏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均尚未執行)。」㈡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磅秤1台」。
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扣得磅秤1台」、「查獲照片6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辛柏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1.8090公克,因檢驗使用
0.0424公克,驗餘淨重1.766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罐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業經檢察官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爰不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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