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5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受刑人甲○○
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一級施用│毒品二級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2.07.06至93.02.17│92.07.06至93.01.28│├────────┼──────────┼──────────┤│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92年毒偵字第768號│92年毒偵字第768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事│案號│93年訴字第102號│93年訴字第102號││實│││││審├──────┼──────────┼──────────┤││判決日期│93.05.10│93.05.10│├─┼──────┼──────────┼──────────┤││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判│案號│93年訴字第102號│93年訴字第1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06.14│93.06.14│├─┴──────┼──────────┼──────────┤││新竹地檢│新竹地檢││備註│93年執字第1145號│93年執字第1145號│└────────┴──────────┴──────────┘
已執行已執行┌────────┬──────────┬──────────┐│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2.12.30至93.02.01││├────────┼──────────┼──────────┤│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582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217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28││├─┼──────┼──────────┼──────────┤││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2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4.28││├─┴──────┼──────────┼──────────┤││苗栗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1075號││└────────┴──────────┴──────────┘
尚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