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接到監理站之註銷通知,無從得知該車車牌已被註銷,才會繼續使用該部車輛,若因此被處罰,實有不公。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逕行裁決之,因此本件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舉發,為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裁處,期間經過四年,才予裁處是否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5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業已註銷牌照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76線公路20公里西路段,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扣繳牌照2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未接獲註銷牌照通知,何況所欠稅金也已繳清,監理站應提出通知註銷牌照之證明。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汽車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亦有規定。經查: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本應於85年5月21日前參加定期檢驗,竟未參加,已逾期6個月以上,乃由原處分機關於87年6月12日執行註銷牌照結案,結案至今亦已屆滿1年,符合前開銷毀資料規定,而無註銷相關資料可憑,此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敘明甚詳,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8頁),異議人於註銷牌照後仍駕駛汽車,經警當場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其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予以裁罰、扣繳牌照,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舉發日期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裁決之日止,已逾四年之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復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次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末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然該條項所規定五年之執行時效,係:「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本件既僅在舉發、裁決階段,處分尚未確定,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適用對象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亦與本件係關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原審就上開法律適用未為詳細審酌,遽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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