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停止其戒治;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分別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號「名門汽車旅館」705室房間內等處,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3日1次)。其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10日某時止,同在前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號「名門汽車旅館」705室房間內等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亦為3日1次)。嗣乙○○於94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名門汽車旅館」705室內為警查獲,並於該處桌上扣得乙○○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於桌下垃圾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乙○○所有之4763─LJ自小客車右前座椅子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乙○○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02,空包裝重1‧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20016274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停止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遞予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就全數犯行均予坦認,尚見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認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原審判決認係毛重2‧3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又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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