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八十九年交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動腳踏車,而非汽車,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範之範圍,同時,交通警察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不合於中央檢驗局之標準;此外,警方尚有選擇性辦案情形云云。
惟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所謂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在內,至於警方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合於標準,原裁定理由四中已詳予敍明,抗告人空言指摘警方有選擇性辦案情形,及機車非汽車,警方所使用之測試器不合標準云云,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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