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明傑
相 對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黃明傑與相對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勞訴字第6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餘
由聲請人負擔。經兩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
上字第9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命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1/2。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754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繳納│
├──────┼───────┼───────────┤
│第一審證人旅│602元│聲請人繳納│
│費│││
├──────┼───────┼───────────┤
│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聲請人繳納│
│├───────┼───────────┤
││6,000元│相對人繳納│
├──────┼───────┼───────────┤
│第二審證人旅│530元│聲請人繳納│
│費│││
├──────┼───────┴───────────┤
│說明│1.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4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68,197元之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應刊登道歉啟事於4大報頭版│
││3日等語,嗣經第一審判決結果,除判命│
││相對人應給付24,188元之本息,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外,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
││,兩造除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外,聲請人│
││就其請求12,362元(計算式:68,197元-│
││55,835元=12,362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或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則│
││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00元(計算式:【50│
││0元+602元】×12,362元/68,197元=│
││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應由相│
││對人負擔40%即80元;聲請人負擔60%即│
││120元。│
││2.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1/2」。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之訴訟費用為6,902元(計算式:│
││7,102元-200元=6,902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6,445元(9,915元+530元+│
││6,000元=16,445元),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23,347元│
││,由兩造負擔各1/2即11,6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754元(計算式:80元+11,674元-6,0│
││00元=5,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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