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吳豐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22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0月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2,229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3
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7.09%機動計付(目前為9.11%),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5年5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萬2,2
2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0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截至96年3月22日止,尚欠8萬8,167元未給付(其中本
金7萬9,946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7萬9,946元自96年3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
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