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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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炳憲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銀行
,下稱寶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分攤表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
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
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
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
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