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秀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秀炤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
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五萬八千二百元、中華商銀九萬
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七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含
本金五萬八千二百元、利息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中華
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
十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含本金九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利息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
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
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七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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