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劉柔蓁 即 劉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與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
同意新竹商銀自被告於該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以自動轉帳
付款之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925計付利息。被告至民國100年3月15日,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49,721元(其中47,710元為消費款本金)未依約給
付。嗣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經公告方式而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
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1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