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宗億 工程行即 蔡英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惟被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被告業主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滿
3個月之日,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7,331元、自發票日起第61日為
到期日之票據乙紙。㈢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之日,給
付原告25,996元範圍內尚存之保固金餘額。㈣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張天強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28日、票
面金額為315,720元之本票乙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
411元,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55
0元,尚欠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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