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許賢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即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業
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士
聲字第121號)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士簡字第13
20號判決、102年度士聲字第1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8年
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書、98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裁定、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
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