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原 告 呂怡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七年二月間,薪水及
年終獎金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元款項遭被
告以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惟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一○六年度重簡字
第二一二一號受理在案,嗣經新北地院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應撤銷確定。對於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
五號卷及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沒有意見。
㈡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之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及花蓮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債
權憑證,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期日為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依法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為三年,被
告迄至一百零六年始行使,其本票票據權利已因超過時效期
間而消滅,原告基於時效抗辯得拒絕履行,故被告因新北地
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四
萬九千四百元應返還原告,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薪資扣押移轉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確
定後,被告沒有再繼續強制執行,前揭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
行由被告取償的四萬九千四百元,依之前相關的判決、判例
,經原告時效抗辯後,原告之債務變成自然債務,原告得拒
絕履行,但判決確定前執行的部分,並非不當得利,依法被
告無庸返還原告。對於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
○五號卷及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被告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
卷及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並調閱被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凱泰 ,嗣因其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過世,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昭文,然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尚未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命陳昭文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以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
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原告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共計取償
四萬九千四百元,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
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
銷確定,被告取償四萬九千四百元顯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
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再為強制執行,但前揭判決
確定前被告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四萬九千四百元並非不當得利
,無須返還原告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應
返還原告前揭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四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就該
款項是否不當得利?爰說明如后。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
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
五○五號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行政報結,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所示之見解,於實際扣款取償前,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㈡原告提出之薪資扣押移轉明細表顯示四萬九千四百
元所涉及四筆扣款,扣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八日一萬一千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一萬一千元、一百
零七年二月八日一萬四千元、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一萬三千
四百元,而原告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債務人
異議之訴,時間早於前揭實際扣款日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卷查明無訛,故
原告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㈢被告取
償前揭四萬九千四百元款項,係以前揭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核發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而強制取償
,然新北地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二一號民事判決結果
既然撤銷新北地院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二二五○五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前揭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核發之薪資債權移
轉命令即已撤銷,此原先存在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亦即被告已喪失強制取償前揭四萬九千四百元之法律上原
因,構成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不當得利;㈣基上
,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