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惟被告僅清償至107年9月12日止,尚積欠23
萬5,472元及利息,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