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江彩菁 (原姓名 江伩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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