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謝文倩 律師 楊嘉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之一、
三五○之三、三五五之一(誤繕為三五六之一)、三五六地號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兩造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負有移轉買賣標的即台北市○○段三五○之三、三五五之一、三五六、三三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再參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六項付款期限之約定,兩造是以被告拆除地上物之時點,作為原告付款之時點,原告向被告購買該等不動產,被告負有排除土地上全部地上物並使原告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已約明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八十六年底僅完成地號第三三四之一、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外兩筆土地即三五○之三、三五六地號土地,因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全部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乃另立協議書約明「甲方同意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正予乙方,乙方負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取得地上物十戶(如附門牌明細)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交付甲方,並負責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拆除全部地上物,將該標的物點交甲方」。又所謂「點交」係指不動產現實交付予買受人,點交之目的乃為使取得所有權人能實際占有不動產,以穩固買受人之地位,是觀諸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承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取得拆除同意書交付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拆除全部地上物點交於原告。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如期點交予原告使用。
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今仍有部分土地未辦妥移轉登記,被告亦未
實際完成任何地上物拆遷,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遲延責任就已發生,本無庸被告催告。故被告辯稱應自原告催告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迄今未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實乃肇因被告所交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聲請文件不齊,待代書將補正文件司假扣押,致使被告無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移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無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如期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觀諸合約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第四次付款訂於甲方取得本約買賣標的所有權狀參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三千萬元正。..」,依該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日內,應即支付第四期價金予被告。本件被告已自認收受第四期價款,卻因上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迄今仍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一紙拆遷同意書之書面,或實際完成任何地上物拆遷,此有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初至現場實地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拆遷地上物之事實甚為顯然,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外,尚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告辯稱「兩造於另立之協議書中(即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協議
書),已同意以『由交付應備文件予原告』取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三五○之三、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被告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縱有遲延給付,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與事實不符。被告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應依約給付價金。並分別於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條訂有移轉所有權與付款條件之明文,原告不可能嗣後又另訂協議書同意以交付文件之方式取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兩造嗣後另簽訂協議書,僅是兩造就辦理土地移轉時所需各項文件交付時點的約定而已,絕非如被告所辯係「以『由交付應備文件予原告』取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此觀協議書前言「...甲乙雙方今為該買賣移轉等手續之儘速完成,訂協議如下..」已記載兩造簽訂該協議書之目的自明。況上開協議書並無任何「免除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約定,亦未提及「由本協議書取代原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辯稱「協議書中,已同意以『由交付應備文件予原告』取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三五○之三、三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云云,任意扭曲契約文義,應不可採。
⑷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尚未拆遷,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拆遷款二千萬所致,
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實非可採。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款業已明定:「配合乙方(被告)拆遷本約土地之地上物時,分期支付新台幣二千萬元,其拆遷時間訂於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算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地上物拆遷之進度應知會甲方(即原告),以便配合支付該款項」,是故兩造就第五期款部分,係約定在被告拆遷地上物時,由原告分期支付二千萬元,且被告應告知原告地上物拆遷進度,原告於受通知後,方配合拆遷進度支付被告款項,原告並無先行支付第五期款項予被告之義務。亦即被告依兩造買賣合約本對原告負有於一定期間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原告僅須依其拆除進度付款而已,當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又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迄今已支付第五期價金達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編號23($2,000,000)係原告預付第五期款之價金:
本筆款項係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價金,雖無被告簽收記錄,惟經調查已確認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無誤。
②編號24($2,794,304)係原告預付第五期款之價金:
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時,買賣標的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兩造乃協議就本件不願出售持分之共有人之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故在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移轉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時,同時將發生其他共有人移轉各自所有之土地之效果,此時被告依土地法規定,必須以各該他共有人應得之土地價款先行代其繳付土地增值稅,剩餘之金額則應依法予以提存,故被告本即負有「須代他共有人繳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查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明白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故無論本件被告甲○○與其他共有人之關係如何,又無論本件共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究係由甲○○或由他共有人自行負擔,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本即不負有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本案被告無力負擔他共有人必須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因而向原告預支附件一編號24之款項($2,794,304)以支付他共有人 洪白堅 之土地增值稅,並同意將該筆款項列為買賣價金,進而於價金簽收記錄中簽收無誤,故該筆款項為買賣價金,殆無疑義。
③編號25($3,702,269)為原告預付之第五期價金,差額部分乃因要求土地銀行撤銷查封所發生天數誤差衍生之利息:
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曾商請原告借支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於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擔保,且借支金額如此龐大,因而雙方協議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預付系爭土地第五期之部分價金。原告並於當日開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簽收無誤。嗣被告持之交付土地銀行以達撤銷共有土地上乙○○○之查封案,因土地銀行於發票日時尚未撤銷查封,故土地銀行同意先撤封後再行使支票權利,惟要求應補貼利息,才由土地銀行行員代為計算先後利息差額後,由原告另開立一紙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予被告(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是原調查編號25之金額與票據金額不符,實乃因土地銀行撤銷查封所生天數差異發生之利息差額。至於差額部分,係依原本支票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依當時土地銀行之利率,加計被告應支付之利息金額共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自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五日間應支付之利息),即為價金簽收單上之數額。
④編號26、27、28($6,000,000)為原告預付之第五期價金:
查編號26、27、28係被告以須支付他共有人 洪陳鳳 過戶等事由,要求原告先行預付第五期買賣價金共六百萬元(即編號26、27、28),雙方並協議將此筆款項作為預支本筆買賣土地之第五期價金,故而於價金簽收記錄第五期款項中記載該筆金額,並由被告簽收無訛。
⑤編號29($1,000,000)為原告預付之第五期價金:
按兩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之協議書雖有記載該筆一百萬元是借款,然此乃因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其已可取得數張之拆遷同意書而急需拆屋款,故原告乃同意先行支付一百萬元作為被告給付拆遷款之用(按在被告未為拆遷時,原告本無付款義務,故雙方才先以協議借款之方式辦理),惟兩造本就合意該一百萬元是拆遷款,本質上即屬原告支付之價金,也因如此,被告在領取該一百萬元後才會於買賣契約收據上第六欄下簽署收訖。故該筆一百萬元應屬本契約之價金。
⑥編號30($233,981)為原告預付之第五期價金該筆款項係買賣土地之他共有人
戊○○○之土地增值稅款,依原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知,本筆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惟因被告無力負擔,因而要求原告代繳該筆土地增值稅款,雙方亦同意如同前述編號二四代墊洪白堅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將該代墊土地增值稅款作為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的一部分,故該筆款項亦屬買賣契約第五期價金無訛。
⑦編號31($2,903,264)係被告向原告借支之款項。
⑧編號32($9,339,863)係被告向原告借支之借款:
⑨關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退還退繳稅款部分:
ˉ有關該筆稅款係由原告支付乙事,又由於本件買賣標的第三五○之三、三五六
地號土地,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發生被告就該等土地之持分被法院查封、拍賣之事件,致兩造無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方式完成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告見被告一再無法履行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認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送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而將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六百九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辦理退稅。
⑸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一紙拆遷同意書或實際完成任何地上物拆遷,更未有任何
通知原告已執行拆遷之書面文件,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款之約定,原告實毋庸支付任何第五期價金,惟本件原告實際支付第五期之價金已達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被告仍未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顯已違約。對此,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3至30項之金錢係買賣契約第五期價金,並辯稱各該筆金錢均為借款,惟編號第24至第29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受領後於原證九之收據上簽收無誤,足證兩造是本於價金之合意而由被告收受各該筆款項。被告雖又提出被證十七、十八辯稱兩造有就借款約定利息支付云云。然查,被證十七之票據,原告嗣後並未兌現,且被證十八之利息結算書是被告同意原告「預付第五期價金」部分補賠利息之計算書面,故而,有關被證十八之利息結算書係因被告資金週轉困難而向原告要求預先支付第五期價金,又由於被告根本未實際執行地上物拆遷,原告本無給付第五期價金之義務,原告為求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同意預付第五期價金,惟要求被告須就「預付價金」之部分補賠利息,因而開立被證十七之票據,鉅料被告據此而謂上開金額皆係借款,實有強詞之嫌。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萬元損害賠償:
①所失利益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為建築房屋,嗣後再予以出賣,賺取銷售
利益,惟被告遲延近七年仍未移轉所有權、拆除地上物,致使原告喪失轉售利益達五千七百七十九萬元(預估銷售利益二億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二億一千零三十六萬元=五千七百七十九萬元)。
②所受損害部分:本件被告未依約點交土地、移轉所有權,卻要求原告預付第五
期價金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造成原告無法取得該預付期間所應得之存款利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共計六年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損失之利息為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
③另依合約第十條規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
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計壹倍己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依合約後段規定可知,被告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返還價金並加計一倍已收價款作為損害金,且依條文文字觀之,原告請求違約金並非限制雙方解除契約後,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點交土地、移轉所有權,即得請求按已收價款加計一倍違約金,共計一億七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69,999,980+15,730554)×2=171,473,068)。此外,依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付甲方以為賠償金」,按本條所稱「交屋日」實係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點交於原告之日(查本件買賣標的並無房屋,探其合意真義應提指買賣標的移轉時,即“土地”移轉點交之日),故而依據兩造另立之協書可知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拆除全部地上物,被告既遲延履行移轉登記、拆除地上物並點交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本條規定請求乙方賠償之。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共計六年六個月(合計約2370天),以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億九千六百二十五萬元。綜右所述,原告僅在伍仟萬之範圍內,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⑴對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坐落在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之一、三五○之三、三五五之一、三五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總價金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不爭執。而被告已依上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資料交付予原告,由其委請土地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簽約後將已取得系爭土地約百分之七十八持分之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其中三三四之一、三五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其餘被告尚未取得之約百分之二十二應有部分,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陸續買入後移轉給原告之方式履約或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多數決處分之方式,提存價金後,以完成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另因系爭土地上有十餘戶地上物需要拆除,故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拆除地上物(實則以取得拆遷同意書交付原告之方式履約)。惟原告應先支付價款之一部分即第五期之二千萬元,以利被告收購拆遷同意書,此由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四條內容自明。
⑵至三五○之三地號、三五六地號土地,被告各有00000000分之0000
000,及00000000分之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過戶予原告,惟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及遲延責任:
①被告已取得百分之七十八持分,被告於簽約後即將全部文件準備用印妥當後,
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辦理過戶,嗣因原告所請之代書丙○○對辦理多人共有持分之過戶手續生疏,適辦理期間原洪姓地主死亡,需另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才能過戶,又有乙○○○土地因原告因素遭債權人查封,及戊○○○權狀遺失等諸多因素而遲延,兩造為解決此問題,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就過戶事宜補充協議,以被告交付用印後過戶文件予原告指定代書丙○○方式履行過戶義務,若有延誤辦理情事,係歸責於甲方委任之代書延誤,其能過戶而不過戶,自非可歸責予被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②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第五期款二千萬元,致未能完成拆遷,被告對於收取原告
價款六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真正。原告所提附表記載「增值稅款」、「土地銀行款」、「過戶款」,雖於領據上記載第「5」期款,仍非拆遷款。惟就數額而言,該三項記載總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亦不符合二千萬元拆遷款數額。
③編號7之一百萬元是借款,非原告給付之拆遷款。
編號9、10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是被告以訴外人 柯識賢 提供之坐落台北縣林口南勢埔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讓與原告,擔保向原告借款,並非價金,亦有原告與訴外人柯識賢所簽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支票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中,亦為該二筆款項到庭證稱是借錢給柯識賢繳稅無誤,均足證為借款並非價金。
④編號2到6款項,並非價金,其中編號4之三百萬元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向原告所借款項,原告為追償此筆借款,而將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保證還款本票交由訴外人 鄭武雄 以被告為相對人,而聲請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票裁定可證。編號6之五十萬元是原告強以此款項向被告購買象牙一對之價款,此可自台北市政府函查象牙移轉登記資料即明。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 鍾有中 律師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表明收受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惟均於收款用途表明,並非原告應給付之拆遷配合款二千萬元。被告已證明該款項並非系爭買賣價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該顯然錯誤之自認。
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開發計劃,其所主張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顯然無據。另
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利息,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買賣有何任何直接關係,自難認為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未移轉及地上物未拆遷而生之損害。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之一、
三五○之三、三五五之一、三五六地號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買受人即原告應分六期支付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賣方即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全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完成全部地上物之拆除(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項)。
⑵系爭三三四之一、三五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三五○之
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由原告取得0000000分之00000000,另三五六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由原告取得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第五五頁)。
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取得地上物十戶之拆除同意書交付原告,惟迄今地上物尚未拆除。
⑷第一期至第四期價金計六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2號),被告已收受。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31之二百九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編號32之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為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並非本件土地買賣價金。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⑴原告迄今已支付之土地價金為多少元?⑵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多少?
五、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第五期款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百萬元、編號24之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編號25之三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編號26之三百萬元、編號27之二百五十萬元、編號28之五十萬元、編號29之一百萬元、編號30之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否認收受編號23之二百萬元、編號30之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對其餘款項雖承認收受,惟抗辯除編號28之五十萬元為購買象牙款項外,餘均屬於借款)。經查:
⑴編號23之二百萬元,由原告開立一張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付款人台北銀
行北投分行石牌辦事處、支票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甲○○」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該支票背面記載「00-000000-0」帳號,即由該帳號提示兌領,有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七頁)及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銀石字第九二六○一一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七九頁),被告確有收受該筆二百萬元,其抗辯未曾收受云云,並非可採。⑵編號24之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被告業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簽收(見本
院第一卷第一二頁、第一四二頁),註記係繳納「洪白堅增值稅」,另經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銀石字第九二六○二○七九○○號函所示,該筆款項確實係繳納土地增值稅款項(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三八頁)。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共有人眾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就本件不願出售持分之共有人之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移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被告須以各該共有人應得之土地價款先行代其繳付土地增值稅,剩餘之金額始依法辦理提存,因被告無力負擔他共有人必須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因而向原告預支款項以支付他共有人洪白堅之土地增值稅等情,足可採信。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見本院第一卷第七頁反面),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故本院認為該筆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款項,應認為係原告支付予被告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⑶編號25之三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簽收(見本
院第一卷第一二頁、第一四二頁),註記係「土地銀行款」。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曾商請原告借支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於被告無法提供任何擔保,且借支金額龐大,因而雙方協議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預付系爭土地第五期之部分價金。原告並於當日開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簽收無誤。嗣被告持之交付土地銀行以撤銷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乙○○○之查封案,因土地銀行於發票日時尚未撤銷查封,故土地銀行同意先撤封後再行使支票權利,惟要求應補貼利息,才由土地銀行行員代為計算先後利息差額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後(利息部分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間應支付之利息差額),由原告另開立一紙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予被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以換回前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第二卷第十八頁),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書立收據,記載「茲收到莒光段一小段三五六、三五○之三、三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款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此致丁○○先生(土地銀行)立據人甲○○」等字樣(見本院第二卷第十九頁),故本院認為本筆三百七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款項亦屬於土地價款之一部分。
⑷編號26之三百萬元、編號27之二百五十萬元、編號28之五十萬元(合計為六百萬
元),係被告以需支付他共有人洪陳鳳過戶等事由,要求原告先行預付第五期買賣價金,雙方並協議將此筆款項作為預支本筆買賣土地之第五期價金,被告於前揭價金簽收記錄「第五期款項」中記載收受該筆金額(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二頁、第一四二頁),故此部分亦屬於土地價金款項。被告辯稱五十萬元為購買象牙款項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並非可取。
⑸編號29之一百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前揭價金簽收記錄「第六期
款項」中記載收受該筆一百萬元(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六頁),雖然在第六期款項中簽收,惟下方註明「拆屋款」,故本院認為此一百萬元應屬於第五期土地價款。
⑹編號30之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原告主張係為支付他共有人戊○○○之土
地增值稅款,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第二卷第二○頁),與其所述之金額相符,故原告主張該代墊土地增值稅款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亦可信為真實。
⑺被告雖然提出一紙利息結算書(見本院第二卷第八七頁),認為編號24、26、27
、28、29、30款項均屬於借款之性質,惟原告否認之,認為僅係預付第五期價款要求被告補貼一部分利息之結算表,惟補貼利息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種,而除該紙利息結算書外,被告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借款之性質,何況既然屬於借款,與本件土地價款無關,被告根本無必要在買賣契約書後「收受價款」處簽名簽收,故本院認為單憑一紙利息結算書並不能證明屬於「借款」之性質,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取。又被告提供協議書(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四頁)主張前揭款項為借款性質,惟該協議書簽署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且本院綜觀該紙協議書之內容,僅表明僅借款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以實際撥付總金額為準,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記載可以認定編號23至30之金額均屬於該協議書所指稱之借款,且如果有借款事實,其借貸款項亦應在簽署協議書之後,惟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至28款項之支付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否則先付款項再簽署同意借款之協議書,恐與社會常情不符,故被告執此協議書認為所收受款項均屬於借款性質,本院認為亦不可採信。
⑻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0之款項,總計為八千五百七十三
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買賣價金,而其中編號23至30之款項總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屬於第五期之買賣價金款項,應可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經查:
⑴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五款約定「配合乙方(即被告)拆遷本約土地之地
上物時,分期支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其拆遷時間訂於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算一百八十天內完成。地上物拆遷之進度應知會甲方(即原告)以便配合支付該期款」(見本院第一卷第七頁),可見第五期款二千萬元係配合被告地上物拆遷之進度而支付。另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取得地上物十戶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交付甲方,並負責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拆除全部地上物,將該標的物點交甲方」(見本院第一卷第十一頁),故至遲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將地上物拆除點交予原告。惟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原告已支付第五期款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予被告,佔第五期款之百分之七十八,依比例被告至少應將地上物拆除達百分之七十,而至八十七年二月底止,即應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始符合契約目的。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測量,當時現場房屋毗鄰,並沒有拆遷跡象,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二三○七二二八○○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第一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復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現場地上物並未見拆遷。另證人乙○○○(原告之友人)亦到院證稱:「有一次丁○○透過朋友請我去找被告,我說我找不到被告,原告請我幫忙處理違章建築的事情,我去了現場幾次,現場的違章建築住戶說沒有看到現金不願意拆房子,後來我就將住戶的意思告訴原告,原告說要開股東會議討論,股東會的時候我有去,有一個股東說被告已借了一百萬元,不願意再拿一千九百萬元處理拆遷的問題,我就沒有辦法幫忙」、「(訊問證人原告找你幫忙處理拆遷事情是何時?)是九十一年十、十一月間,在八十九年間我有替被告去與住戶接觸,當時住戶就表明沒有拿到拆遷費用不搬走」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由證人所為之證言,亦可知悉因為地上物之住戶不願意拆遷,亦曾替兩造前往協調。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上物之拆遷已給付遲延,足可信為真實。
⑵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債務不履行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所謂「所失利益」係因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發生,致原應取得之利益而喪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乃為建築房屋出賣圖利,惟被告遲延給付致喪失轉售利益達五千七百七十九萬元(預估銷售利益二億六千八百一十五萬元扣除成本二億一千零三十六萬元,為五千七百七十九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沒有提出建築設計藍圖、施工成本計算書、銷售計劃等等資料,實在無法估算原告建築成本、銷售金額,即無法認定其喪失銷售利益為五千餘萬元,故原告主張喪失銷售利潤之部分,無法證明而難予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點交土地、移轉所有權,卻要求原告預付第五期價金一千五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五十四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長達六年六個月之時間,此一筆資金原告無法運用,其受有利息損失,應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共計六年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損失之利息為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5年息×6.5年=0000000元),此部分之損失應可採信。
⑶另兩造契約第十條固然約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
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計壹倍己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計一倍已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由此條文文義觀之,係約定契約解除後,兩造之損害賠償事宜。惟本件契約並未解除,故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原告認為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⑷又兩造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本契約所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
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如有延遲乙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壹付甲方以為賠償金」,因本件土地買賣並沒有所謂「交屋日」,況契約條文所明定之「交屋日」又加註即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惟原告並沒有交付土地價金之尾款三千五百萬元,故本院認定根本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共計六年六個月(合計約2370天),以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億九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暨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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