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 許燦耀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燦耀之遺產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7月11日死亡,遺有財產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且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邇來此類遺產管理案遽增,無異以國家公務資源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又現行法令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之遺產、遺債等情形較抗告人瞭解,宜由其最近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任。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等亦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債務之道義責任,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許燦耀於90年7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其配偶乙○○、子女 許鈞傑許鈞喬許鈞翔許芳瑜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許元珍 、母許 郭月花 ,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許力維許麗卿許麗惠 ,均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審法院90年9月19日屏院正民義字第九十繼四一四號函、91年6月4日屏院正民慧字第1095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2頁)。
足認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法院,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積欠遺產稅,迄今亦已逾6個月,有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8頁),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物。則納稅義務人死亡,應由遺產管理人繳清稅捐者,限納稅義務人死亡前有應納而未納之稅捐,且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遺有財產,遺產管理人未以遺產繳納稅捐或不依法律所定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為清償,而將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物,致稅捐未繳清者,始有同條第2項違反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自負繳納之義務,而稅捐未繳納,稅捐稽徵處均會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且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者,其配偶及子女,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稅捐狀況較他人熟悉,處理遺產繳清稅捐亦較他人適任,況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燦耀之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如法
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責任,查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時值中年,應有相當之知識能力適合擔任被繼承人 周連福 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乙○○有無法律或事實上之困難,乙○○均未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從而,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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