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0四號及第三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撤銷。
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緣乙○○為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二樓「玖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盟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八十六年八月間雇用 周若豪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桃園縣○○鄉○○街四十八之六號一、二樓之工廠內擔任廠務工作,另雇用不知情之 陳坤燦 、 陳家昇 在該工廠內擔任機器維修員、 邱經惟 、 高耀智 、 吳兆偉 在該工廠內擔任射出光碟操作員、 黃圯棻 在該工廠內擔任行政佐理員、 于天佑 在該工廠內擔任送貨員(該等員工均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其代工生產:①如附表一所列之光碟片皆屬撫摸生殖器官、口交及具體描述性交過程,在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並在主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②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人所享有,又明知該黃姓男子所委託代工生產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影劇情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享有,且明知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為00000000號之服務標章「IFPI」字樣之設計圖指定使用於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竟與周若豪、黃姓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重製前開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劇情光碟片之常業犯意聯絡,在未取得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之情況下,乙○○、周若豪即自八十八年十月底受黃姓男子委託代工生產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卅分許止,在玖盟公司之前開地址工廠內,利用前開不知情之工廠員工,意圖販賣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色情光碟片、意圖銷售而擅自受託重製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影劇情光碟片,乙○○、周若豪、黃姓男子並以此為業、恃此謀生,渠等並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內環上壓記仿冒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註冊服務標章「IFPI」字樣。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在玖盟公司之前開工廠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帳冊資料一箱、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光碟射出印製器、網版印刷機係玖盟公司向不詳之公司承租,全彩印刷機則係玖盟公司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二、案經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大致坦承於右揭時地,受不詳之黃先生之委託代工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光碟片,重製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並其知道黃姓男子委託其重製上開光碟片係為販賣(銷售)而為(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辯稱:伊雖受託重製該等光碟片,然伊在生產完畢後,會要求黃先生出具切結書、新聞局所發給之相關權利證明書,才會出貨給黃先生,伊尚在聯絡黃先生出具該等證書之時,警方就查獲本案,係檢、警誤會伊非法重製,另伊不承認警方有扣得如附表二(二)之仿冒「IFPI」服務標章之盜版光碟片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所負責之玖盟公司係一專門代工生產光碟片之公司,其在未收到客戶「黃先生」所出具之相關權利證明之前,即消耗己之材料、人工為該黃先生生產本案侵權之光碟片,若嗣後該黃先生無法出具相關權利證明,被告乙○○、玖盟公司豈不血本無回?再者,原審法院命被告會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人員擇期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勘驗扣案之侵權光碟片,渠等銜命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會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該局於該日並攝有勘驗如附表二(一)至(四)所示之侵權光碟片、網版、照相製版之照片附卷可稽,由該等照片可知,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之拷製母源僅係一般之空白水藍片(內錄音樂),根本無任何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標示字樣,被告以該母源再加拷製,乃屬標準之盜版光碟片生產程序,況扣案之網版、照相製版亦均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標示,被告等人將之套印在生產出來之音樂光碟片上,當然係屬非法重製之行為,被告乙○○竟稱不知黃先生係委託代製侵權片,實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乙○○供稱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均係黃先生委託代工生產的云云,然音樂與電影劇情光碟片在巿場上係屬截然不同之二個不可代替巿場,此之所以為國內各大唱片公司提供各種服務事項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與美國十數家電影公司在國內共同出資成立而提供各該電影公司各種服務事項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性質迥然不同,亦因之,該二基金會雖均為本案之告訴代理人,然前者僅代為告訴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侵權部分,後者僅代為告訴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電影劇情光碟片之侵權部分,此等情況乃屬光碟代工生產業界所共知者,甚至一般之音樂、電影劇情光碟片之消費者亦對之略有所聞,所謂之「黃先生」竟能一次將音樂、電影劇情光碟片均交被告乙○○所負責之玖盟公司生產,身為光碟片專業生產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乙○○豈有不知該等音樂、電影劇情光碟片母片俱為盜版之理?況該黃先生亦同時委託被告乙○○生產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光碟片,該等猥褻光碟片俱無合法之權利來源可言,被告乙○○豈對如附表二(一)、(二)、三之光碟片之母片權利來源不加懷疑?
(三)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出貨時,是約定由伊委託高速公路旁之野雞車寄送至台中或高雄等站,再由黃先生自行取貨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如送至野雞車處應與何人接洽及接洽後應如何聯絡黃先生告知已依示送貨之情,皆未能敘明,且被告乙○○負責之玖盟公司即雇有貨車司機,何不由黃先生留下確實之地址,再由玖盟公司生產完畢,直接以貨車載送至黃先生所留之地址,甚或生產完畢,委由郵局以大宗包裹之方式直接寄達該地址,反而猶抱琵琶半遮面,以被告乙○○所稱之方式遮遮掩掩深恐地址為他人所知之迂迴方式交、送貨?此豈為正大光明之合法唱片業者、電影劇情片業者所用之代工生產方式?
(四)復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含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提出刑事辯護狀)均自承是在九二一地震後工廠因停電問題及訂單減少,為資金週轉不得不挺而走險接一些沒有著作人合法授權之色情及盜版光碟片等語,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周若豪則於同日警訊中自承伊任職玖盟公司兩年左右,該公司從事仿冒、重製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底開始陸陸續續為之,伊明知此項工作係違法,然為了工作及生活仍然為之等語,可見被告乙○○及周若豪對於右開事實之違法性本知之灼然。
(五)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廿日命被告會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共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勘驗扣案之侵權光碟片,渠等銜命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下午二時許,會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清點,經清點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即如附表二(一)、(二)所示,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此並業據被告乙○○及周若豪、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之行動組主任 何偉銘 分別供錄警訊筆錄承認清點無訛在案,被告乙○○事後不承認如附表二(二)之清點成果,委無可採。又該日開箱清點扣案之盜版電影劇情光碟片,雖僅清點出「將計就計」一片、「真愛一世情」二千零四十三片,然該日到場清點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法務人員甲○○於本案查獲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亦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三組清點扣案之盜版電影劇情光碟片,當日確尚另有「鐵達尼號」、「將計就計」各一片,封箱時亦由甲○○與被告乙○○共同見證,並由被告乙○○簽名蓋印,此據甲○○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警訊時陳述明確,甲○○並陳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之清點結果之所以有如上差異,可能係裝箱時不慎疏漏所致,然其確信第一次清點時確尚另有「鐵達尼號」、「將計就計」各一片,種類、數量即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因之,被告等人重製之電影劇情片種類、數量自應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再扣案如附表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本均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管,然該等扣案物品經本案各造於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同年八月廿三日再度會同清點、勘驗,有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三三頁證物袋內)嗣勘驗過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因納莉颱風來襲,至該等扣案物品均泡泥水多日,原審法院乃電話指示該局人員清理丟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0)刑偵七(2)字第一九九七三0號函及附件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一三四至一四七頁)惟該等扣案物品,既經相關各造二度會同清點、勘驗,並經製作清冊在案,仍無影響其證據力。
綜上,被告乙○○係專業代工生產光碟片之玖盟公司之負責人,而周若豪則在該公司之工廠擔任廠務、總攬工廠一切生產事項,該二人均無對著作財產權人所未授權重製之行為得以不知而為卸責之理,至為明顯。此外,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該等印刷網版及照片製版之屬性尚非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劇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三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網版一箱、網版一箱、帳冊資料一箱、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全彩印刷機係玖盟公司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審已命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下午會同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 葉建麟 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監督下,發還予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參以黃姓男子委託被告重製前開光碟片之數量皆甚龐大,衡情係意圖販賣(銷售)而重製亦明,亦為被告所是認之情以觀,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玖盟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之色情光碟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註冊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著作權法之部分僅係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渠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查獲日為止,利用工廠內其他多位員工及扣案之光碟射出印製器二套、網版印刷機一台及全彩印刷機一台等專業器械,從事生產如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總數多達二千餘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含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提出刑事辯護狀)自承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而訂單驟減,為維被告及所有員工十餘人之生計而為上開犯行,可見被告係以此為常業甚明,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罪。被告玖盟公司則因其之代表人乙○○及受僱人周若豪,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該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乙○○係利用工廠內不知情之陳坤燦、陳家昇、邱經惟、高耀智、吳兆偉、黃圯棻、于天佑等員工從事不同之生產、維修器械、行政、送貨等工作,以達成渠前開之犯罪,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及周若豪、黃姓成年男子對於所犯前開三罪,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一)、(二)、三所示之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三罪,均係以一重製之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渠所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按:應為第二項)之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黃姓成年男子係委託被告乙○○及周若豪重製上開光碟片之人,渠等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未論及該黃姓男子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乙○○明知黃姓男子意圖販賣(銷售)而委託其重製上開光碟片,渠等併以意圖銷售而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原審竟論被告犯意圖散布而製造猥褻色情光碟片及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㈢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起訴,原審認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應併予審判,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知被告該項罪名;㈣扣案帳冊一箱除掛號登記簿記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外,其餘均係八十八年十月底以前之被告公司帳簿、切結書、合約書等資料,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該扣案帳冊一箱要與被告犯罪無關,原審併予宣告沒收;㈤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各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專業之光碟製造公司負責人,竟為取得暴利而不惜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以工廠機具設備違法拷貝他人著作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甚為重大,所生產之猥褻色情光碟片眾多,嚴重危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虞,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鉅,及迄未供出黃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玖盟公司之代表人乙○○及受僱人周若豪共犯上開罪行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輕重,量處該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一)、(二)、三所示之猥褻光碟片、盜版音樂及電影劇情光碟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用以或預備製造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印刷網版及照相製版(分色片)、猥褻光碟母片及日刻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四十片裝)一箱、猥褻光碟母片(廿二片裝)一箱、猥褻光碟綱版一箱、綱版一箱,均已清理銷燬,有如理由欄一(五)所述,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