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鎮○○街○○○號三樓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承攬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樓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所興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路段「綠森堡歐式透天別墅」(下稱綠森堡)之粉刷工程。丁○○本應注意雇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梯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處施工工地樓層高度達三公尺之各層樓梯間設置護欄或護蓋等符合標準之維護勞工安全必要設備,亦未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公司所提供之安全帽,致勞工 陳聰松 (起訴書誤載為 陳聰明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該處B棟第十戶從四樓以倒退方式往三樓方向清理建築物廢棄物,在倒退至離三樓樓板第六個階梯時,不慎踩空,因無適當之護欄阻擋,直接墜落於三樓樓地板,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丁○○在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先將陳聰松送醫,並至桃園縣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警員 李志鵬 報案,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陳聰松之子乙○○及配偶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被害人陳聰松受僱於其所經營之建昕工程行,並於右揭時間,受其指示至綠森堡從事粉刷工程,於清理廢棄物時,自上開位置之樓梯處掉落地面,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直承不諱,並坦承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害人陳聰松事故當時,係在樓層總高度三公尺之樓梯間工作,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踩空墜落至三樓地板受傷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業據證人 許憲民 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殆無疑義。又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害人陳聰松從事工作之樓梯間,確實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必要安全措施。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雇主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有墜落之虞,不僅須設置上開設備,並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被告丁○○為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並為現場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為被告丁○○所自承,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為被害人陳聰松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提供該護欄或護蓋設備,並無礙於本項工程之進行,竟疏未注意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必要設備,以避免勞工在樓梯間作業踩空跌落時,直接落地之危險,且未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帽,致被害人陳聰松由第四樓往下至第三樓樓梯間作業,失足由距第三樓樓地板往上之第六層階梯墜落時,因沒有護欄或護蓋之適當之保護,因而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丁○○就被害人陳聰松之死亡,確有過失甚明。而勞檢所檢查結果,亦認定被害人站在樓梯上,倒退欲往下踩梯級時,因踩空,以至頭往後仰跌落至三樓樓板,頭先著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警覺性不夠為間接之原因,此有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勞檢所之檢查報告書雖未提及護欄或護蓋部分,但查,本件被害人雖係在距三樓樓地板往上第六層階梯墜落,當時距三樓樓地板雖僅一公二左右之高度,惟被害人作業處所之樓層總高度為三公尺,換言之,在最高之階梯高度可達三公尺,在此場所作業之勞工,均有墜落之虞,因此,身為雇主之被告丁○○仍應於樓梯間施設護欄或護蓋以維護安全。末查,被害人陳聰松確因上述原因死亡,因此,被告丁○○之上述過失與被害人陳聰松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丁○○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而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向警員李志鵬報案,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素行良好,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丁○○在嚴重過失之情形下,致使陳聰松墜樓死亡,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原審判決復載明量刑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三本公司所施作之綠森堡之現場工地主任,有維護現場工地施作安全全之責任,並應具體告知被告丁○○有關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陳聰松於右述時、地墜落,致生死亡,嗣由丁○○自首、告訴人乙○○及丙○○訴請偵辦。
二、起訴法條及證據: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
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一一二五三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參諸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之工程契約書,三本公司承建綠森堡工程,僅就其中
溫莎堡特區B棟之粉刷工程承包給建昕工程行施作,又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否即可遽認三本公司業已將該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委由建昕工程行全部負責,抑或僅係強制要求建昕工程行為維護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之義務,即非無疑。
㈡縱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明由建昕工程行負責人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惟三本
公司僅就部分之粉刷工程委由建昕工程行承攬,而依該契約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綜合以觀,建昕工程行施作之工程仍須接受三本公司選派監工人員之施工監督及調度指揮,亦即三本公司之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就該工地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責,是被告甲○○為三本公司該工地之主任,固自有注意現場施作勞工在有墬落之虞作業場所從事清除建築廢棄物作業時,應提供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之義務。
㈢依安全勞工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
時,應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本件被告甲○○為該工地之主任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責,竟因疏於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事前具體告知被告 鄭騰耀 清除建築廢棄物作業應採取防止墬落之防範措施等危險因素,致勞工陳聰松在樓梯間清除事業廢棄物不慎失足墬地,是被告甲○○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四、告訴人補充告訴意旨:㈠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報告書㈡被告甲○○為原事業單位三本公
司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主管,即三本公司就工地之管理完全授權被告負責,然被告卻未完全盡工地主任之職責。
㈡依檢查結果報告書㈡丁承攬管理指出─原事業單位三本建設負責工地指揮監督之
工地負責人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即未採取協議、指揮、巡視、指導及協助,連繫調整改善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竟未採取防止措施,致承攬人建昕工程行所僱勞工陳聰松因清除建築廢棄物作業墬落致死,其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情事,與勞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刑責。
㈢綜上檢查結果報告書二─甲、二─丁兩項,被告甲○○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
七條履行告知義務,亦未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採取指揮、協調、連繫、巡視、指導、協助訓練承攬人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未履行此項義務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五、被告辯解:我是工地主任,有口頭告知他們注意安全,並隨時督促勞工一定要戴安全帽,但勞工私下違背規定,我們實際上不可能二十四小時在旁監看。
六、綜合檢察官公訴意旨暨上訴意旨所引用告訴人之補充告訴理由及被告辯解;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案情爭點如下:
㈠被告甲○○為三本公司工地主任,是否有告知丁○○有關工程施工環境、危害因
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應注意提供防止勞工墬落之安全設備,在各樓層間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措施,以防止勞工未確實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器具致墬落死亡之義務?㈡被告甲○○是否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及由三本公司提供相關防止勞工墬落死亡
之有關配備?㈢三本公司將粉刷工程轉包給承攬人建昕工程行承作,依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約定,是否已將該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委由建昕工程行全部負責,抑或僅要求建昕工程行為其勞工投保。縱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由建昕工程行負責人負責,但被告甲○○既為工地主任,仍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責,是否仍應提供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之義務?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是否為三本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之法
定注意義務,被告甲○○是否違反上開法定注意義務而與勞工陳聰松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偵查中辯稱:「我是工地主任,負責廠商工程品質監督及對施工進度
之要求的監督」、「關於工地之安全措施,我事先有請丁○○到現場指示他該做那些,跟他提醒注意工人安全,我們公司並提供安全帽,要求工人施工時要戴安全帽」、「我告知丁○○於清除樓梯時,最好由底層往上清洗」等語,核與被告丁○○偵查中所供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六條所載由建昕工程行負責工地安全設備,甲○○有說工人要戴安全帽,安全帽由他們公司提供,叫我們要注意工人安全,有關工人清理工地廢棄物之具體防護措施,有說最好由下面一階梯一階梯往上清理等情相符(詳見相驗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被告甲○○對承攬系爭粉刷工程之建昕工程行負責人丁○○對工程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措施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並已提供安全帽相關之安全設備甚明。
㈡被告甲○○固為三本公司之工地主任,但三本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綠森堡
工地之粉刷工程交由被告丁○○經營之建昕工程行承攬,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三三頁),被害人陳聰松係受僱於丁○○,從事粉刷之工人,並非受雇於三本公司。而依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承包人應派員住場主持施工及負責現場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附加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費用由乙方(即建昕工程行)支付。」,因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應由建昕工程行負責,被告甲○○雖為三本公司工地主任,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提供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其他防護設備之義務,有關提供施工場所設置護欄或護蓋等其他防護設備係承攬人建昕工程行負責人丁○○依工程合約書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僱主之義務,要屬無疑。
㈢依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承包人應派員住
場主持施工及負責現場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附加雇主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費用由乙方(即建昕工程行)支付。」可知,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應由建昕工程行負責,而非僅係強制要求建昕工程行為維護施工人員安全應投保之義務,公訴人於此契約條文之解釋似有誤會。
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七四號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固為三本公司之工地主任,但三本公司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綠森堡工地之粉刷工程交由被告丁○○經營之建昕工程行承攬,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陳聰松係受僱於丁○○,從事粉刷之工人,並非受雇於三本公司。再依三本公司與建昕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可知三本公司之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就該工地雖具有監督指揮、統籌規劃之權責,但依該合約書第十二條,應由建昕工程行負責上開工地之安全維護責任。亦即在應注意現場施作勞工在有墬落之虞作業場所從事清除建築廢棄物作業時,應由建昕工程行負提供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之義務。
㈤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雖稱被告甲○○為工作場所之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未採取協議、指揮、巡視、指導及協助,連繫調整改善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惟查據目擊證人許憲民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在掃地,以後退方式下樓梯,在差不多第五階左右踩空往後翻倒,被害人沒有戴安全帽˙˙˙公司有發安全帽,但太熱了,所以戴不住,就沒有人戴˙˙˙如果沒有戴安全帽,老闆會來唸,就戴給他看,他走掉,我們就把它拿下來˙˙˙工地主任也是會唸,他走掉時,我們就會把安全帽拿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第六四頁),參以卷附勞工檢查報告書所載「˙˙˙罹災者係從三樓板往上五個階梯樓板地面,墬落高度最大為一公尺(如附件二照片)˙˙˙七災害原因㈡2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⑴作業時未戴安全帽⑵警覺性不夠,倒退清除建築廢棄物時未注意後面樓梯情況」(詳見相驗卷第四七頁)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者係因工地意外,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觀之,益徵本件死者係因未戴安全帽,採不安全倒地方式清理建築廢棄物及再承攬人建昕工程行負責人即直接負責系爭粉刷工程工地安全之被告丁○○未依工程合約書設置護欄護蓋等其他防護勞工墬落之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至為明確。依前揭所述,應認被告甲○○應已盡告知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惟因被害人陳聰松未戴安全帽,擅自違反指示採取不安全之動作及直接負責該工地安全之被告丁○○未就近監督及提供相關防護設備,而發生勞工墬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究非被告甲○○所能注意及防範,縱認依勞檢所檢查報告第十二項謂被告甲○○尚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其他注意義務之情事,究屬三本公司違反上開義務,是否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受行政上罰鍰處分之問題,此一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陳聰松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尚無法由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九十年九月三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一一二五三二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即認被告甲○○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存在。是本件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詳經審查,以被告甲○○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