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銘徵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之配偶 黃崇仁 與丙○○之配偶 游世陽 ,為表兄弟親屬關係,基此親誼,甲○○、乙○○(甲○○姊妹)、丁○(甲○○之子)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由任職於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為群益公司)以從事股票買賣業務副理之丙○○代辦開戶手續,並在群益公司開戶取得集保存摺帳戶及世華銀行存摺帳戶,開戶完竣,丙○○仍代甲○○、乙○○及丁○保管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乙○○、丁○均委由甲○○代為與丙○○以電話聯繫交易買賣股票,若成交則傳真通知甲○○,嗣因甲○○與乙○○間,常有資金往來,丙○○為受託從事股票買賣業務之人員,乃趁職務之便,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要求甲○○、乙○○、丁○等預先蓋妥銀行存款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交其保管,以便甲○○、乙○○、丁○承購股票或待前述甲○○、乙○○二個不同帳戶間有融通資金之需要時,再由甲○○通知丙○○代為提款轉帳,甲○○、乙○○、丁○,因親誼關係,不疑有他,遂交付預先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予丙○○,丙○○則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未經甲○○授權,擅自出售甲○○、乙○○及丁○名下股票(盜賣股票日期、股票種類、股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盜賣股票所得款項占為己有,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乙○○無意間收到開戶之世華銀行行員 葉得舜 所寄之便條紙信件及已填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要求於該取款憑條上補蓋乙○○印鑑章寄回,惟乙○○斯時並未提款,甲○○發覺有異,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至丙○○任職群益公司欲明詳情,然丙○○未回應且多方拖延,迄九十年三月六日丙○○下班後,方始交付部分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嗣經甲○○查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止,有如附表所示未經甲○○指示之股票買進賣出紀錄,其後丙○○復將賣得價款轉至其 游佑陽王鳳裳許永隆 等人帳戶,計侵占得款0000000元,丙○○因知事發,始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偕其夫游世陽至甲○○談清償方案時坦承係以廣告紙換成公司寄發之對帳單用以隱瞞股票買賣交易,並表達賠償意願,甲○○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代自訴人保管印鑑及留存空白取款憑條,亦無盜賣自訴人股票,本案純係代客操作買賣股票,所發生之民事糾葛,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自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提丁○帳戶內之現金一萬元及三萬元之紀錄,該項存、提紀錄係甲○○自己存、提,其對帳戶內之款項,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任職之群益公司每月均會以郵寄方式,寄發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月報表予客戶,苟被告有盜賣其股票,為何自訴人不於接獲對帳單時即提出質疑,卻遲至九十年三月間才提出?而償債計劃或切結書或協議書內容,亦言及本件係屬借款等債權債務關係,益見本件係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乙○○指述明確在卷,自訴人甲○○指稱:沒有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均由被告代為保管,空白取款憑條,是因為自訴人甲○○、乙○○間有資金往來,及被告表示要承購股票需要手續費,所以自訴人才蓋有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給被告,就附表所示股票被賣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自訴人乙○○指稱:伊股票的部分,均由甲○○處理等語,復有自訴人三人之群益公司證券存摺、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存提紀錄,以及游佑陽、王鳳裳、許永隆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整批轉帳清單、幾經修改之償債計劃書、協議書,並被告所書之庫存餘額細目以及所簽發之八紙本票影本(原審卷一第一O二至一O四頁)在卷足佐,顯見自訴人股票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張數無誤。
2、依自訴人甲○○所指述係因收到葉得舜寄送之簡箋而查得被告盜賣股票之葉得舜簡箋記載:「留小姐:前於群益證券三重分公司交易(按: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易取款日),由該公司丙○○副理代轉之取款憑條,因尚未補齊,懇請補章後寄回,以利銷案」等,此有簡箋及提款條各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八、九頁、第四一頁),由該簡箋內載「由丙○○代轉之取款憑條」等字可知,顯見該取款憑條係由被告交付予葉得舜甚明,而非自訴人本人交付取款條,應屬無疑,故堪認自訴人主張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由被告保管一事,並非子虛,否則被告若未交付銀行存摺予葉得舜,葉得舜豈會讓被告取得款項。
3、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間,偕同其夫游世陽至自訴人甲○○家中,除坦承其私自盜賣自訴人等之股票外,並出示其所整理盜賣出售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詳原審卷一第一O一頁),被告並承諾將如數償還,由其配偶游世陽作連帶擔保,雙方洽談協商多次,條件幾經修改,此有償債計劃書或切結書或協議書等在卷可按,且被告與其夫同至自訴人甲○○家中,協調並出示被告整理股票之名稱與數量,即庫存餘額乙紙,股票名稱上打「×」號者,即為其已售出之股票;記號「-1-3」者,則為其賣出一張或三張股票之表示(詳原審卷一第一O一頁),再者,為配合上開股票之名稱與股數之庫存餘額,被告則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開具本票共計八紙交予自訴人甲○○,被告於每紙本票金額欄下均載述系爭本票為售出某一股票之多少股數之價格(暫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之收盤價計算),此同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八張在卷足佐(詳原審卷一第一O二至一O四頁),足見均為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盜賣股票之佐證,否則若如被告所辯:係因代客操作虧損所致云云,則被告就替自訴人操作股票,如自訴人賺錢時,被告可以如何分紅及自訴人賠錢時,被告要如何負擔損失一節,豈有完全無法交待說明之理?況如真係被告代自訴人操作股票買賣虧損,被告願負擔操作失敗之損失時,被告僅需負擔部分股票損失即可,並無負擔全額股票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代自訴人操作買賣股票損失一詞,顯不可信。
4、再證人戊○○與被告、自訴人之配偶為民間結拜兄弟,為自訴人、被告所是認,因基於雙方深厚情誼基礎,證人戊○○在雙方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洽談如何償還盜賣挪用之股款時,均在場參與,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而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稱:被告確於商談過程中承認未經自訴人同意將股票賣掉,且在自訴人質問被告為何沒有收到對帳時,承認有抽換公司本應寄發之對帳單為廣告單,用以隱匿股票交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戊○○與被告、自訴人之配偶為民間結拜兄弟,並無偏坦自訴人之必要,從而證人戊○○之證述,當非虛枉,從而被告所辯係自訴人因不甘虧損始提起本訴,而由自訴人帳戶中所轉出之金額亦均屬借貸所得,而非侵占變賣股款,要均係飾卸,至被告另稱:證人戊○○僅係從事DVD業務,對股票交易實際操作不清楚致有誤解云云,按證人僅係在自訴人與被告洽商和解時,在場之人,其陳述親眼見聞之事,與證人熟悉股票操作與否無關,被告辯稱:證人戊○○有誤解一詞,顯屬無稽。
5、另被告所辯:自自訴人帳戶中轉出至第三人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且被告事後已經清償部分,純係民事債務糾紛一節,已為自訴人甲○○所否認,按果如被告所辯:是自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一節,則被告就民事借貸關係要件,如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清償等詳情,被告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說明,從而被告所陳僅係借貸云云,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理財常情顯屬有間,非足憑信,況且被告所辯:所有借款均係由被告親向自訴人索取已蓋印之取款條後,再為持往銀行提領轉帳手續,惟若自訴人有同意借款十萬元給被告,被告應係親自向自訴人索取取款條,再持往銀行辦理手續,又豈會有本案並無蓋章用印之空白取款條發生?顯見被告辯稱:取款條,均係自訴人親自蓋章一詞,委無可採,又雖被告自自訴人銀行存摺轉帳至被告親友游佑陽、王鳳裳帳戶內,雖事後曾回部分金額於自訴人銀行存摺,惟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將他人之物易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被告事後匯還部分款項,僅是民事清償,就刑事犯罪已無任何影響,從而被告不能以事後有匯還部分款項,即反稱:顯無侵占意圖,再者,自訴人就股票遭盜賣所受之損害,於自訴狀自證二至四中即已明確指出被盜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始終如一,並未更易,至所陳六百萬、九百萬談不攏等情,要因係為被告另欠有自訴人借款兩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所是認,就雙方協商以還,借款連同侵占股票加總計算,則為九百餘萬元,如僅就股票部分,則為六百餘萬元,兩者關係,應甚明確;另者,細繹觀之卷附相關協議償債協議協商過程中被告簽發票之本票八紙(詳原審卷一第一O二至一O四頁),每張本票上均載有「如本人『買還』上述股票時,本本票請返還本人」等字,若非被告盜賣自訴人股票,豈會有『買還』股票之用詞?更堪認自訴人股票確為被告盜賣無誤。
6、被告辯稱:買賣股票情形自訴人均知悉,亦可從對帳單中明瞭,並無盜賣侵占一節,經查:
⑴被告告知自訴人,對帳單是在當月有交易時,才會寄發,如當月份無交易
,公司即不寄發對帳單,自訴人已向被告表示因感經濟景氣不佳,近期不會買賣股票,故自訴人未收悉交易帳單,當不覺有任何異狀。
⑵次者,證人戊○○到庭結稱,被告於商談還款過程中,自承有私下賣掉自
訴人的股票,並將公司寄發的對帳單抽換成廣告文宣等語,顯見被告辯稱:自訴人有收到對帳單一詞,即與事實有違。
從而自訴人既未接獲對帳單,又如何向被告提出質疑?益徵被告係為計劃性之侵占舉措,更屬顯明。再被告復稱證人即群益公司經理 黃秋榮 證稱並無更換一節,惟被告盜賣股票攸關群益公司整體信譽事項,公司經理人自無自暴其短之理,故證人黃秋榮之證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所提之郵局大宗掛號清單中,其第一頁(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十四欄,與第二頁(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十欄,僅能證明有信件送給自訴人,但寄發之內容為何,則無法證明,退一步言,況縱使自訴人確實有收到對帳單,但自訴人就對帳單內容,不加以核對或者全然不看,均有可能,不能以自訴人收到對帳單當時毫無異議,即認被告無盜賣股票之行為。
7、至於自訴人丁○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曾提出三萬元,存入一萬元,且為自訴人甲○○親自存提一事,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惟觀之丁○股票被盜賣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盜賣之股票是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匯入,從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存、提現金未發現存款金額不符,顯與常情無違,被告不能以自訴人曾親自存、提款,即認自訴人就帳戶內金額無異議,顯見被告無盜賣股票,因被告盜賣股票時間在自訴人存、提款之後。
8、再自訴人甲○○帳戶內的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帳五十萬元予游佑陽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轉帳二十萬元予游佑陽,此有自訴人甲○○存摺一紙附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十八頁),而自訴人乙○○帳戶內的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轉帳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轉帳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於王鳳裳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轉帳二十三萬八千元予許永隆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轉帳十萬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十萬元予游佑陽帳戶,此有自訴人乙○○存摺一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三一、三二頁),又自訴人丁○帳戶內的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轉帳八十六萬元予許永隆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轉帳四萬元予王鳳裳帳戶,此有自訴人丁○存摺一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四九頁),顯見自訴人帳戶內的錢均轉給被告親友,雖被告以向自訴人借貸一詞置辯,然此為自訴人所否認,況如前述,被告就向自訴人借款多少?利息如何計算?要如何清償等借貸要點均無法說明,顯見自訴人並未同意借款甚明,而自訴人帳戶內的錢均經由被告轉帳轉給被告親友,更堪認確為被告侵占無疑。
9、雖自訴人一再表示是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未再買賣股票,惟因自訴人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均由被告保管,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盜賣自訴人股票,自訴人亦不可能知悉,故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前,自訴人有在買賣股票,如有盜賣應會知悉,故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應無盜賣一詞,顯屬混淆事實之詞,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提出有自訴人領取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之收據,用以辯稱: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是自訴人自行保管一節,雖自訴人指稱:均是被告代領等語,按縱使是自訴人親自領取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自訴人仍可於領取後交付予被告,故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未持有自訴人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丙○○為群益公司業務副理(證人 高武忠 即群益公司副總機理則稱被告係營業員,高級專員),從事股票交易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自訴人買賣股票之承辦業務員,由被告代自訴人為買賣股票手續,被告竟趁持有自訴人銀行存摺及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之便,未經自訴人同意,違反委任本旨擅自買賣操作股票圖利,就其逾越委任本旨之行為,即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因之,被告未盡其忠於業務之行為,反為己利背棄己身應盡之業務本旨,先後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客戶即自訴人等人之股票盜賣,並將賣得款項轉帳匯入非自訴人等之帳戶(自訴人自承有其弟許永隆、母親 許玉 、兄長 游永坤 以及游佑陽、王鳳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已生損害於自訴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成,縱事後將侵占款項返還,或已為賠償,仍無從解免侵占之責,是之,被告未經告知自訴人已獲得同意,即自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自訴人存款轉出,與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已屬相當,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內未交待被告買賣股票,為被告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且就盜賣股票時間均未加以交待,顯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案發迄今未清償自訴人、侵占金額頗鉅、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