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第二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起,任職於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基隆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並以向購車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代辦汽車保險之相關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四日,向購車客戶辛○○、戊○○分別收取高虹傳播有限公司簽發,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約定委由乙○○代辦九B─二六二二號(車主為辛○○之父所設立之報捷有限公司)、六G─二九九六號(車主為戊○○之母 楊闕秀卿 )之自小客車汽車保險事宜,乙○○取得上開支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轉與他人調現花用,屆期並獲付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轉交不知情之配偶 詹佩凌 向其妹庚○○調現週轉。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已獲付款,惟乙○○仍未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丙○○○保險公司通知辛○○欠繳九B─二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汽車保險費尚未支付,始發現上情,發票人高虹傳播有限公司乃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以止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均係客戶交託用以代辦汽車保險繳交保險費之用,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亦均經伊挪作他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雖為客戶委託伊轉交保險公司以充保費繳交之用,然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表彰之全部金額,除用以抵充保險公司應收取之保險費用以外,尚包括伊與保險公司約定之抽成傭金,是伊始於支票發票日到期之前,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先行挪以調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伊拿回家交給伊配偶詹佩凌向其妹妹週轉提示,但後來無兌現而退票,因伊在九十年五月四日被收押禁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才到法院開庭,所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被退票時伊並不清楚,且伊上開舉動,亦為保險公司所默許,而為一般汽車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不成文約定,是伊於挪用如附表所示票款時,並無侵占客戶票款之意思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一)被告侵占客戶所交託代辦汽車保險保險費之事證:
1、被告收受客戶所交託代辦汽車保險保險費:被告乙○○自八十九年間起,任職大耀公司基隆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並以向購車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代辦汽車保險之相關事宜為其附隨業務,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四日,向購車客戶辛○○、戊○○分別收取高虹傳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受託代辦九B─二六二二號(車主為辛○○之父所設立之報捷有限公司)、六G─二九九六號(車主為戊○○之母楊闕秀卿)之自小客車汽車保險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高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經理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見偵字第二一0九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五一0九號卷第十五頁證反面),並有報捷有限公司、楊闕秀卿存證信函各乙分在卷足佐(見偵字第五一0九號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應認屬實。
2、被告將所收受客戶所交託代辦汽車保險保險費支票私自調現週轉未繳付保險公司:
被告於收受客戶交付用以辦理汽車保險事宜之前開支票二紙後,並未立即將支票交付保險公司;而前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乙紙,已據被告兌領一空;至前揭PA0000000號支票乙紙,則經被告交付其妻即證人己○○,並由證人己○○轉交其胞妹即證人庚○○用以調現,惟因該紙支票業經證人丁○○即發票人高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依法止付,始無從兌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大耀公司基隆營業處仁一所之經理)、己○○、庚○○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保險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一產汽字第九一五六0號函文正本乙紙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P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存證信函、保險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客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後,確有未依約為客戶將支票繳交保險公司,並先行挪用前揭支票以調現之行為無訛。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1、被告辯稱:伊與保險公司間有三個月時間再收取保費之優惠期間,只要伊於三個月內繳交保費即可云云,惟縱保險公司有三個月時間再收取保費之優惠期間,該優惠期間應歸投保之車主,而非受託代辦汽車保險事宜之被告,何況保費繳交與否攸關保險契約之聲校與否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給付,車主既已簽發支票委託代辦汽車保險事宜,受託之被告自當依約辦理,完成汽車保險手續,豈能藉詞優惠期間而延遲繳交保費之理,所辯委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九B─二六二二號車主為報捷有限公司,已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辦理投保,六G─二九九六號車主為楊闕秀卿,是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投保,並非未辦理投保云云,並提出投保清單乙分為據,惟被告既知辦理九B─二六二二號及六G─二九九六號車輛汽車保險,卻未同時繳交保費,復未於其所謂優惠期間內繳費,雖被告因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遭收押禁見,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解除禁見,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投保之九B─二六二二號車輛,已於被告九十年五月四日遭收押禁見前已滿三個月,被告仍未繳交保費,至要保因之失效,此據證人即丙○○○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提示保險清單,九B─二六二二號車主為報捷有限公司、六G─二九九六號車主為楊闕秀卿,被保險人有無投保?時間為何?)確實都是有投保,但沒有在期限內繳費,九B─二六二二號車主為報捷有限公司,是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投保的,六G─二九九六號車主為楊闕秀卿,是在九十年一月(應係二月之誤)二十六日投保的,我們與汽車公司都是在三個月的時間再收取保費,我與被告乙○○業務往來保費的期間都有給他這個優惠期間,但這二件被保險案,被告乙○○說要在三個月內繳清保險費,但三月期滿之後,我聯絡不
上被告乙○○,也沒有來補繳保險費,依規定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保險人,原訂的保險契約就自動失效」(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大耀公司基隆營業處之經理甲○○證稱:九B─二六二二號自小客車為丙○○○保險公司承保部分,因該保險公司堅持說被告未繳交保費,我們公司幫忙客戶找別家保險公司承保。另一輛六G─二九九六號自小客車也是相同之處理,我們另外找保險公司來承保等詞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0九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又九B─二六二二號自小客車,因要保人未依期限繳交保險費用致遭保險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事實,亦有丙○○○保險公司函文乙紙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具有侵占之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表彰之全部金額,除用以抵充保險公司應收取之保險費用以外,尚包括伊與保險公司約定之抽成傭金,是伊始於票載支票發票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行挪以套現,且伊上開舉動亦為保險公司所默許,而為一般汽車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不成文約定,是以伊於挪用如附表所示票款時,並無侵占客戶票款之意思云云。惟參諸證人即丙○○○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保險費佣金係如何給付?)從保險費內打八折,就是給被告乙○○二成的佣金,我們保險公司都是實收八成的款項,如果客戶開支票,我們會收取支票兌現以後,再把保險佣金交給被告乙○○,但在本案三個月後,我們一直聯絡不上被告乙○○,被告乙○○也沒有跟我們聯絡」(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丙○○○保險公司雖會將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當作佣金,給予大耀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然此亦是於丙○○○保險公司實際收到保險費後(即實際收取現金或收取用以支付保險費之票據兌現後),始行將佣金交付。是被告辯稱伊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先行挪以調現,為保險公司所默許,而為一般汽車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不成文約定,故伊挪用如附表所示票款時,並無侵占客戶票款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雖證人即曾任職於大耀公司之汽車業務員 林財祿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客戶託交汽車業務員代繳之保險費用,大抵可分為開立支票或現金交託二種,在客戶託交者屬現款之埸合,汽車業務員通常會主動由該筆款項中扣除自己應得之傭金,再將剩餘款項如數轉繳保險公司,以完成客戶委託之任務;若客戶所開立者並非可立即兌領之即期支票,則汽車業務員常以將客戶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或將客戶支票轉交他人調現之方式,先行將自己應得之傭金取回,嗣則或以自己名義另行開立支票交與保險公司之方式,或以另行交付保險公司相當於保險費用之現款之方式,完成客戶委託其繳交保險費用之任務,且此種周轉方式在大耀公司是被允許的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訊問筆錄),然其亦證稱:此種作法是否可行,須視保險公司接受與否而定(見同上筆錄),則本案承保之丙○○○保險公司既未同意大耀公司之汽車業務員可先行收取佣金,已如前述,被告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未依約為客戶將支票提交與丙○○○保險公司,即先行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調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明顯,不得以證人林財祿之上開證言,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說詞。
(三)綜觀上情,被告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未依約為客戶將支票提交與丙○○○保險公司,即先行挪供己用,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客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二紙後,未依約為客戶將支票繳交保險公司完成保險手續,並擅自先行挪用調現,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侵占為即成犯,於被告收取客戶所交付支票,易持有為所有,擅自挪用調現時即已成立,雖被告收取客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遠期支票,並不知發票人已經止付,則行使支票要係處分贓物行為,自應包括在侵占行為之內,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方式、所得之利益、對客戶造成之影響,犯後之態度尚具悔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客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未依約為客戶將支票提交保險公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調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一:發票人:高虹傳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發票日期:
九十年四月五日,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支票乙紙。
編號二:發票人:高虹傳播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發票日期:
九十年七月五日;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支票乙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