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強盜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另犯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六月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確定)與戊○○、丁○○(戴、萬二人共犯本案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八號各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各自騎用乙輛機車,共謀恐嚇取財,相偕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街○○○巷○○號前時,由乙○○先將RTU─510號機車自後方趕上前方丙○○所騎機車,突然煞車攔下丙○○,截斷丙○○去路,丁○○則騎QCB─195號機車(按該機車為 陳悅宜 所有,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八德市○○路○段○○○巷五之二號前所竊得,竊盜部分另案處理)、戊○○則騎不詳車號機車分別自後靠在丙○○後方及左方處,而將丙○○包圍逼在之大排水溝旁,嗣由乙○○喝令丙○○拿出身分證件供查看,戊○○旋即趁丙○○在拿身分證時,伸手抓住丙○○之左手,丙○○因右側方有大排水溝因當時所處環境,而懷有恐懼之心,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再由丁○○取走丙○○右後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適有其他車輛經過。乙○○、戊○○、丁○○恐事跡敗露,乃各自騎用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丁○○、戊○○各騎一部機車要去飆車,伊騎在最前面,到案發現場仍未見丁○○、戊○○過來,伊就將車子緊急煞車,那地方是一個轉彎,丙○○見狀嚇一跳也停車,伊覺得好玩就對丙○○說伊是警察,要丙○○將身份證拿出來給伊看,丙○○自其身上皮包拿出身份證,丁○○過來就自丙○○右方褲子口袋取出一支行動電話,並說「這支行動電話很漂亮,借我打一下」,他就將行動電話拿走,自行騎機車離開,伊事先不知道丁○○要拿人家手機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們當時三人騎三部機車:::在八德市○路街附近飆車,行經至八德市○路街○○○巷七二前,我在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也騎著機車)前面緊急煞車,被害人被我嚇住停下來,我即向前對被害人說「幹什麼,把身份證拿出來」,而被害人就從口袋掏出皮夾並取出身份證給我看,就在此時,丁○○與戊○○兩人突然間從被害人後面衝出來,當時丁○○搶走被害人掛於右腰繫之摩拖羅拉型廠牌行動電話,而戊○○則取走被害人手上之皮夾,搶完後,他們二人各自跳上他們所騎乘之機車快速離去,而我與被害人大眼瞪小眼後,我就將身份證還給被害人,並騎上我的機車離去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二一頁)。另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們三人各騎三部機車行經八德市○路街○○○巷○○○號,乙○○首先將被害人丙○○強行攔下,而丁○○則停在被害人左側,我停在被害人後面,並將被害人包圍而逼向水溝旁,此時乙○○假裝是警察要跟被害人臨檢看證件,此時,丁○○立即衝向被害人抽取被害人手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三0頁背面);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陳稱:「當時我們三人各騎三部機車行經八德市○路街○○○巷○○○號,乙○○首先將被害人丙○○強行攔下,同時我就停在被害人左側,戊○○則停在被害人後面,並將被害人包圍而逼向水溝旁,此時乙○○假裝是警察要跟被害人臨檢看證件,這時,戊○○立即衝向被害人抽取被害人手機::」(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第一三頁正背面)。
(二)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亦指稱:當時我騎機車行經八德市○路街○○○巷○○號前突然遭乙○○騎著輕機車(車牌0000000)在我前面緊急煞車將我攔下而丁○○則騎一部紅色機車(車牌0000000)則停在我左邊,戊○○則騎著一部車牌不詳之機車停在我後面,三人將我包圍及將我推擠向我右邊之水溝(水溝約深四米),此時乙○○假裝是警察要將我臨檢,並叫我拿身份證出來,就在我拿出身份證同時,後面及我左邊之歹徒就往我衝過來,該戊○○則拉我左手臂,該丁○○則抽走我褲子之右後口袋的摩拖羅拉廠牌之三頻行動電話,我順手防衛我的行動電話,但丁○○仍強行將手機抽走,抽走行動電話後丁○○說:「這支行動電話不錯,借我打一下」,但他沒打卻順手放入丁○○之口袋,最後丁○○及戊○○走到我身旁將我搜身(搜我身上之口袋),搜到一半,剛好有其他車子經過,歹徒等三人見狀心慌快速逃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號卷第一八頁)。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再證稱:當時我騎機車剛好要回家,到案發地點剛好聽到有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很好奇,我就回頭看,我看到三台機車,後來在我後面停一台,左手邊停一台,我前面停一台,左手邊那一個就叫我拿出身分證給他看,他說他是警察:::,我當時是愣住了,我沒有拿身分證給他,他就自己伸手拿我右後口袋內的手機,他說借他打一下,然後就說這支手機不錯,就往他自己上衣的口袋內放,放好後,他們就說老地方見面,就各自騎機車離開。(當時他們圍著你的時候旁邊是否有大水溝?)旁邊有二公尺以上寬(一台汽車掉下去還會有空隙)的大水溝。(水溝很深?)大約至少一個人高度(一百七十公分以上)那麼深,當時水沒有滿滿的:::(他們三個人有無對你說如果你不給東西要對你不利的話?)沒有說恐嚇的話,他們搶完東西後就走了。(當時他們三個人你是否能夠確定哪一個在前面哪一個在後面?)第一張照片的人(戊○○)在我後面,第二張照片的人(乙○○)在我前面。(他們前面的機車與後面的機車約離你多遠?)後面的機車就在我後面,前面的機車離我約二、三公尺,他們煞車是在我後面煞車,後來乙○○才將他的機車騎到我前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嗣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調查時證稱:「(當時被拿走手機的經過?)那天中午左右,我剛好要回去,在路上被攔下來,有三個人我旁邊一個,前面一個,後面一個,旁邊的人就把我的手機拿手,他們說什麼我忘記了,當時好像是我把手機給他打」、「(有沒有打你?)沒有」、「(你為何不反抗?)因為他們有三個人,反抗如果被打的人就很倒楣」、「他手機拿走之後沒有打,收起來就走了,跟另外兩個人好像說要到某個地方會合,於是三個人就走了,因為他們是三個人,所以我沒有想要做反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依前開證人丙○○於警訊、原審法院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訊問之證詞,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戊○○於警訊所自白,及被告於本院之辯解比對判斷,當時被告乙○○應係於被害人丙○○之機車前方緊急煞車,攔住被害人丙○○,並要被害人丙○○拿出身份證,而於被害人丙○○拿出身分證之際,共同被告丁○○與戊○○騎機車在被害人車旁或車後,此時丁○○自證人丙○○褲子右後口袋抽走行動電話一支,口稱「這支行動電話不錯,借我打一下」,即將該支行動電話放進其上衣口袋而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乙○○與丁○○、戊○○均以舉動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並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手機一友。被告丁○○、戊○○於警訊雖互相推托孰為下手之人,但此業經被害人丙○○一再指認係被告丁○○無訛,且經被告乙○○陳明。復觀之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丁○○、戊○○逼迫及取財之手法,密切配合,剎那間得財之情況,非如事前謀議,巧妙分工,無以彼此。從而,被告乙○○及另案被告丁○○、戊○○共同對於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八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恐嚇與強盜迥不相同,強盜乃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手段,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事實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致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此與被害人處於當時環境下,因個人主觀上以旁邊有水溝致有所顧慮,而不敢抗拒之情形,不盡相同。本案顯係被害人丙○○當時因被告等有三人阻路,且當時身旁有水溝,其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當時所處環境,而懷有恐懼之心,在客觀上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有所顧慮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由其中被告丁○○伸手拿其行動電話機其取得財物,雖非親手將其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仍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與戊○○、丁○○就對於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查被告乙○○所為,尚難認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刑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乙○○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六月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核與本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時間相隔幾近一年,已難認出於概括犯意,應係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丙○○恐嚇取財部分,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縱不構成強盜罪,亦難認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據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害人丙○○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結夥與戊○○、丁○○共同犯罪,以使用機車包抄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用之手段、取得之財物為手機一具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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