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第九一四○號、第一○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竊盜、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庚○○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未遂均無罪。
事實
一、庚○○因積欠他人債務,欲向友人己○○洽借支票向地下錢莊調借現款,遲遲未獲己○○首肯,透過另一友人丙○○覓得之地下錢莊金主,與其約定面晤洽談借款事宜之時間又迫在睫前,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汽車公司)內,利用己○○午休之際,將其內置放有己○○所領用,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七六五○帳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及發票人己○○之印章一枚之黑色皮包一只取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趕至同市壢新醫院前,與搭乘金主乙○○、仲介即綽號「 小楊 」之戊○○二人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丙○○晤面,透過丙○○之介紹,庚○○向乙○○與「小楊」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十萬元,並私擅將上開支票簿內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撕下而竊取之,並盜取「己○○」之印章在該三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蓋用為印文,持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戊○○表示必須徵信,始決定貸款與否,旋由乙○○駕車搭載戊○○離去。庚○○為免事跡敗露,復返回中聯汽車公司將皮包及其內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印章放回原處。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庚○○)部分: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前揭時地,並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己○○即擅自拿取走告訴人所有放置空白支票及印章之皮包,並撕下如事實欄所載之三張空白支票盜蓋告訴人之印章透過友人丙○○之介紹,交給綽號「小楊」之戊○○持向被告乙○○借款,嗣將皮包及其內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印章放回原處等事實,供承不諱(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部分,見第七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九十二頁),並據告訴人己○○指訴因見上訴人手拿其皮包自外歸來,經詢問才知失竊空白支票三張,事前並未同意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且有上開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二張足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三、一○六頁)。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竊盜及盜用印章之犯行,並以伊與己○○共同積欠他人債務,故由伊持己○○之支票透過丙○○找尋金主,欲以借得之款項,清償其二人積欠之債務,取用上述支票前,已事先經過己○○同意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所辯其與己○○共同積欠他人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實說,已難遽信。矧查,縱使告訴人有因與上訴人共同積欠債務而需簽發支票向人調現應急之必要,衡情亦只需告訴人填載妥當支票之借款金額、日期交付上訴人持以調現即足以達成目的,斷無由上訴人將告訴人之皮包全部取走之理。參酌上訴人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中曾尋訪乙○○商議於檢察官訊問時,要求乙○○表示上述支票確係告訴人於壢新醫院親自交予乙○○,俾能免除其竊盜刑責並確保乙○○之債權之情,此據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所訊「誰要你說在壢新醫院己○○有在場?」乙節,亦陳稱:「 呂福元 律師要我這樣說,如此才能證明己○○知情,我才不(會)成立竊盜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依此,倘上訴人確實已獲告訴人之同意,即無要求乙○○配合於偵訊時為虛偽供述之必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本件上訴人事後更異之詞,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初供有何不實,而其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復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互核一致,並有上開支票資為補強,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上開所辯,要屬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憑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三張,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乃事理所當然,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盜取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其為向他人借款而竊取空白支票盜蓋發票人印章,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原審就此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取走己○○皮包,除撕下前開三張空白支票竊取交付戊○○外,該皮包及其餘空白支票、印鑑章均放回原處,並無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書亦僅記載上訴人竊盜三張空白支票,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即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翔實認定上訴人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己○○,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竊取被害人空白支票持向他人借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三、公訴人另以上訴人在前開空白支票上蓋用己○○之印章,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上訴人僅止於在空白支票上單純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未填載任何事項,已如前述。如此情形,不惟欠缺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亦乏支票上得記載之任何事項,在客觀上尚與記載金額僅欠缺發票日,依習慣已足為債權憑信之無效票據有間,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因公訴人認與起訴判罪之盜用印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已據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通緝中)二人,夥同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擅自將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據為己有,並在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分別填寫金額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元及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發票行為,並於支票屆期後,以丁○○為債權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己○○發支付命令,倖己○○提出異議,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被告乙○○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綽號「小楊」之戊○○來電表示有一件很好的Case要介紹予伊,並約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之壢新醫院見面,約在下午二點多,丙○○與庚○○也到場,伊想等他們商談出結果再說,就下車買香煙,後他們說今日票主未帶不動產證明書即各自離去,當日伊並未收到支票及看到支票。同年四月三十日綽號「小楊」男子又來電並約在中壢市○○路附近國泰大廈四樓之茶藝館見面,丙○○亦在場,後其二人拿出己○○名下之知本統信股份及權狀影本,及兩張面額各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元、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表示要借款,伊因金額太多,故未當場答應。其後又稱己○○已回臺東拿權狀正本,要求先部分撥款,於是約在晚間取款,伊乃向丁○○商借二百四十萬元含伊放在曾女處保管之一百一十萬元,湊足三百五十萬元,綽號「小楊」者與丙○○依約在當晚九時許,前往伊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之家中取款,伊同時收下上述二張支票及不動產權狀影本。同年五月四日,綽號「小楊」之人來電說己○○尚未回來,但與丙○○合開之公司又急需用錢,己○○打電話希望丙○○代為調錢,要伊再幫一次忙,再撥些錢借他們周轉,又向丁○○調出二百二十萬元,於同日晚上在觀音鄉家中交與綽號「小楊」者。其後因抵押權遲遲未設定,餘款亦未前來領取,直到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支票到期遭退票,又遍尋不著綽號「小楊」者與丙○○,丁○○乃南下委託律師對於己○○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後經由律師處得知己○○已對庚○○提出竊盜之告訴,並將名下之財產移轉,至此始知所借出之金錢已血本無歸,伊本人亦是被害人,並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三、查本件借款之經過係:共同被告庚○○因積欠他人債務,欲調借現款,乃透過友人丙○○,經由「小楊」之戊○○之仲介,找上金主即被告乙○○,表示有人欲借款,乙○○乃應「小楊」之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餘,駕車搭載「小楊」至壢新醫院前赴約。庚○○亦與丙○○一同前來,其四人在該醫院附近見面商洽借款之情事。此據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供述甚明,並經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被告乙○○於原審復自承:「‧‧當時在壢新醫院,庚○○出面,我以為他是己○○,當時有和他談了幾句,談的是錢的事,但沒談多少錢,只是談票信之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九頁)。而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三張,係以空白之狀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為庚○○所竊取,已如前述。庚○○竊得上述支票後,同日在壢新醫院前,僅於發票人欄盜蓋己○○之印章,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即交與丙○○再轉交給綽號「小楊」之戊○○,以供徵信之用等情,迭據共同被告庚○○於偵、審中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甚詳。被告乙○○持0000000號、0000000號二張支票,於四月三十日向丁○○調借現款時,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已記載完全,金額分別為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元、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亦據丁○○供述明確。依此情形,雖足以認定上述二張空白支票係於共同被告庚○○交付與綽號「小楊」男子(即四月二十八日)後,迄至被告乙○○持向丁○○借款(即四月三十日)間之某時點遭偽造者無疑。但共同被告庚○○及證人丙○○均供證系爭支票三張係交給「小楊」戊○○,並無提及有將支票交給被告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卷查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戊○○有於如後述取款之前即交付支票給被告之情事。「小楊」戊○○就本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並因另案通緝中,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九號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迭經傳拘始終無著。被告乙○○則謂四月三十日「小楊」與丙○○持權狀影本及系爭已填載金額、日期之支票前來向伊借款等語。則上開支票究係被告乙○○與戊○○共同偽造,抑或是戊○○獨自偽造後持交給被告借貸之用,均非無疑,胥賴證據認定之。
四、被告乙○○並不諱言有於報上刊登「民間借貸、二胎」之廣告,以招徠客戶借款,利息每月三分計付,有時會向丁○○調借款項支應,給付一分半月息等語,證
人丁○○亦供稱,乙○○有時會向伊調借資金,伊收取一分半之月息等情一致,則被告乙○○確有經營民間借貸放款業務至明。被告始終供稱其收受系爭兩張支票時,有交付借款金額五百七十萬元之事不移,就借貸資金之來源則稱其中之四百六十萬元係向丁○○調借,餘款一百十萬元則為其自有存放在丁○○處之資金等語,此情並據證人丁○○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頁反面、第三○一頁),且有乙○○簽發交付丁○○金額合計四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反面、第三二六頁)。按當事人之陳述前後不符,何者為可採,本得參酌相關證據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關於被告付款之過程,雖初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在我家(觀音鄉廣福村十二鄰一五三號)交給丙○○第一次交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次交二百二十萬元」「(為何要開一千六百多萬之支票?)因丙○○以前欠我九百八十萬」(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嗣於調查局借提訊問時提出自白書改稱「綽號小楊之人夥同丙○○至其家中取款,該二人並於其家中泡茶」(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下)。原審則供稱「五百七十萬元均是交給綽號「小楊」者,「小楊」稱丙○○在外等候,但伊未看到」(見原審卷第一宗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就付款對象之供述雖不一致,但均未逸脫出「小楊」及丙○○二人。被告就本院所詢:「付款經過何以前後供詞不一?」,供稱:「小楊幫我介紹借錢給客戶,跟小楊長期往來,因為不知道小楊在搞我,為保護他所以才講話反覆,未供出小楊」(見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頁)。第以本案初係告訴人己○○向警局告訴共同被告庚○○涉嫌竊盜(支票),而庚○○、乙○○及律師等人曾為圖脫免庚○○竊盜刑責,及確保乙○○之債權起見,共謀如何虛偽陳述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在壢新醫前所交付,業如前述,以致渠等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甚至一度供稱「不知到小楊是誰」「跟伊至壢新醫院之朋友叫 李錦隆 ,住台東大麻里,不知確實住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則被告在檢察官初訊時謂其付款給丙○○,既經丙○○否認,以本件借款係「小楊」戊○○所仲介及持有支票之情形,應以被告嗣後所稱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均係交給「小楊」戊○○,為可採信。被告陳稱其付款時,「小楊」戊○○同時並交付票主己○○之所有權狀影本,有其交付給丁○○,經曾女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足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七、三二八頁)。告訴人己○○供稱「因為要辦車,曾經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給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六頁)。依此,顯見戊○○持有之權狀影本係庚○○交付,此並經共同被告庚○○狀陳在卷。被告係經營民間借貸放款業務,雖戊○○係以徵信為由,與丙○○自共同被告庚○○處取走系爭支票,但嗣後被告乙○○憑信戊○○交付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己○○之所有權狀影本而放貸,並持以向丁○○調現轉借,均核無不合。依卷證所示被告並有付款五百七十萬元給戊○○之事實,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遠大於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凡此均與一般民間借貸放款業者之經營方式並無歧異,則被告辯稱其純屬收受支票貸放款,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共同被告庚○○與戊○○、丙○○間之約定如何,被告乙○○未必知悉,被告既係依憑戊○○提交之支票及權狀影本付款,尚不能單憑其非親自交款給共同被告庚○○,即遽以推定其悖離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戊○○、丙○○及丁○○等人,均經本院傳拘無著,依卷存證據資料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從達到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與戊○○共同偽造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係因交付借款而收受系爭支票,其轉而持向丁○○調現,及退票後由丁○○持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所為亦均與刑法規定之侵占、詐欺罪之要件不該當。
五、關於系爭空白支票二張究竟係何人所偽造乙情,本院經徵得被告乙○○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中就:「㈠乙○○沒有參與偽造系案二張支票。㈡系案二張支票金額遭偽造一節乙○○不知情。」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六一○二八○號測謊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之一頁)。而本件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等情,亦據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七二八三二○號函復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該項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否認犯罪之陳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戊○○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且否認犯罪之陳述經測謊結果,亦未說謊,均如前述,依上說明,自足印證其所陳稱之情為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未遂等犯行,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詐欺部分認不構成犯罪原無不合,惟就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部分論處罪刑,及以詐欺部分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敢判,諭知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未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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