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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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柒柒點玖玖公克,包裝重肆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壹日,七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百元,七十三年五月七日確定,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一二七一之一號住處,受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託,保管由茶葉罐盛裝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據報前往上址丙○○住處搜索,當場在丙○○寢室書桌底下查扣上開由茶葉罐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房間書桌底下為警查獲海洛因一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的毒品是戊○○所寄放的,但是我確實不知道是海洛因:他說寄放我那邊,一下子就拿走:因為茶葉罐都是密封的:我隨手就把他放在寢室書桌下面:(當初戊○○把東西交給你時,你以為是什麼?)茶葉,他跟我講是茶葉:」等語,並舉證人戊○○、兄乙○○、女兒丁○○為證,證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雖供稱「: 林進興 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拿到我:住處說要一個禮拜後來拿,我怕擺在家裡自己看了會想吸,就把它寄放在 莊某 (指被告丙○○)那裡,我跟他說裏面是茶葉,沒有說是海洛因:」(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所交給丙○○的茶葉罐有無蓋子?)有,而且我還有用膠布封起來:(將 阿興 所寄放之裝有海洛因之茶葉罐交給丙○○時,尚有無交付何物?)我交給他總共三瓶茶葉罐我說茶葉罐先放在他那邊,一星期後再來拿:(丙○○有無問你為何要把那三罐茶葉寄放他那邊?)有,我跟丙○○說東西本來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朋友要我換地方放,我就拿到他那邊放:」,而證人丁○○、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均證稱「:從桌子底下搜出一個茶葉罐:(當時桌子底下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拿出一個茶葉罐:(那個茶葉罐有無封口?)有,用膠帶封著:」(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丁○○)、「:壹個穿內衣的警察進丙○○的房間後在丙○○彈簧床旁邊的櫃子下面拿出一個好像是茶葉罐的東西:(那個茶葉罐有無封口?)有,用透明膠帶封著:」(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乙○○)等語,經查(一)關於查獲海洛因之經過情形,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員 殷第萍 、 童校明 、陳
鵬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到房間看到書桌下有茶葉罐,茶葉罐上沒有蓋子,茶葉罐上方是安非他命吸食器,下方是海洛因,我們進房後一眼就看到這些東西::」等語綦詳,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人楊梅分局甲○○小隊長、偵查員童校明、 陳鵬勛 亦證稱「:當初因為有人檢舉該處有毒品販賣情事,所以帶隊前往查緝:當時我和 姜文昌 在樓下守著,防止犯嫌逃離現場,是由殷第萍、陳鵬勛、童校明上樓去查緝,等他們查獲到毒品之後才通知我們上樓,一上樓就看見他們所查緝到的毒品及吸食器擺在桌上,整個茶葉罐罐子內有海洛因,旁邊還有一個吸食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甲○○)、「:在犯嫌書桌底下,是以茶葉桶子裝著海洛因,沒有蓋蓋子,一眼就看到是:(現場除了查到海洛因之外,有無查到其他東西?)記得還有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好像是與茶葉桶子擺在一起,吸食器是擺在海洛因上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童校明)、「:我(指陳鵬勛)有進屋內,和嫌疑人一起進屋,並走進他的房間,印象中殷第萍、姜文昌也在一起,就看到房間書桌底下有一個茶葉罐,而那個茶葉罐沒有蓋蓋子,直接看到塑膠袋裝著白白的東西,還有好像一個吸食器的東西:」(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陳鵬勛)等語甚詳,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亦坦認「:扣案之一八二點四七公克海洛因及玻璃球吸管乙支等物,均是我朋友『阿猴』寄放的:『阿猴』是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來我家按門鈴找我,說要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裏,然後聊了一會就離開了:」等語;(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阿猴」之友人寄放,惟對「阿猴」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稱不知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時始稱「阿猴」叫「 陳振國 」,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則改稱「:(「阿猴」?)戊○○:(為何警訊(偵訊之誤)中稱「阿猴」係陳振國?)當時頭腦一片空白:」等,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則又稱「:陳振國,就是戊○○,他對外自稱陳振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稱「:有關戊○○的綽號『阿猴』以及他的名字叫『陳振國』是朋友介紹跟我講,我根本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戊○○,我是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認識戊○○:」等,若證人戊○○確係「阿猴」,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與證人戊○○認識,戊○○於九十年初至九十年六月底間居住在福祿街,衡情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當時即知悉「阿猴」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本案攸關被告利害,被告鮮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及偵查時不明白供述戊○○之姓名及住居所以供傳訊查證,而證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偵查中亦否認其綽號叫「阿猴」,對外亦非自稱「陳振國」,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他(戊○○)租屋處太窄,東西擺不下,所以把東西放在我家:( 楊某 為何在凌晨五時寄放該物品?)我也不知道,他說剛好路過我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稱「:他說寄放一下,等一下就拿走:(戊○○有無告知何時會取回?)沒有:當初戊○○跟我借幾百元說要辦事情用的,至於當初他交給我的茶葉罐是否用袋子裝著的,這麼久了可能忘記了,戊○○也沒有告訴我何時要來拿,我和戊○○也沒有時常碰面,因為我在上班:」,所述戊○○寄放之情形前後不一致,與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林進興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中午拿到我:住處說要一個禮拜後來拿,我怕擺在家裡自己看了會想吸,就把它寄放在莊某(指被告丙○○)那裡,我跟他說裏面是茶葉,沒有說是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家裡的人反對,我只好拿到丙○○那邊。(把裝有海洛因的茶葉罐交給丙○○時,有無跟他說什麼?)我說茶葉罐先放在他那邊,一星期後再來拿。(丙○○有無問你為何要把那三罐茶葉寄放他那邊?)有,我跟丙○○說東西本來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朋友要我換地方放,我就拿到他那邊放:」之情節亦不同,另證人戊○○稱與被告係八十九年上半年認識之朋友,二人很熟,幾乎每天見面,係因「阿興」(林進興)告知而得知被告因其寄放之海洛因為警查獲而被逮捕一事,惟被告則稱與證人戊○○係於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二人非十分熟稔,一星期甚或更久始碰面一次,且其不認識「阿興」之人,亦未曾有「阿興」之人與其聯絡,再參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達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為數不少,價值不菲,而證人戊○○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此為證人戊○○所自承,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猶有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採尿者資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足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是知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猶有施用海洛因,其應當知悉上開查扣之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之海洛因之價值,而上開海洛因如確係證人戊○○所述係受「阿興」委託而持有,衡諸常情戊○○鮮會於受託保管後任意將價值不菲之海洛因又轉交予他人保管,且交予他人保管時亦鮮會不交待妥善保管,(三)證人乙○○、丁○○雖均證稱警方於查扣裝有海洛因之茶葉罐時該茶葉罐均有以膠帶密封,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訊問「:當時在桌子底下除了看到一個茶葉罐之外,有無看到其他東西?)」、「:當時那個櫃子下面除了警察所拿起的像是茶葉罐的東西外,有無放其他東西?)」時,證人丁○○、乙○○均是回答「:沒有:」,與被告之供述「:(當初戊○○拿幾罐茶葉罐給你?)三罐:用袋子裝著。(戊○○交給你那三罐茶葉罐之後,你有無拿出來看?)沒有。隨便擺就擺在書桌下面。(那三罐茶葉罐戊○○交給你之後,你是放在一起或分開放?)都放在一起,未曾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看,或打開看::」及證人戊○○所述之「:(你把阿興交給你的海洛因拿到丙○○他家樓下時,該海洛因是用何包裝?)就是原先所裝的茶葉罐。有用垃圾袋裝著。我交給他總共三瓶:」均不同,綜上所述,證人戊○○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詞互有齟齬,且有諸多瑕疵不合理處,而證人丁○○、乙○○之證言亦與被告之供詞有出入,可知證人戊○○前開有關查扣之海洛因係其寄放,係盛裝在密封之茶葉罐內交付予被告,被告不知茶葉罐內裝有毒品海洛因之詞,與證人乙○○、丁○○有關查扣裝有毒品之茶葉罐之密封之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為證,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四.三七,純質淨重六一.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七九五五三號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王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一七七‧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四二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