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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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被告未○○
天○○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為清償前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籌組招募互助會,並以虛列會員之方式冒名標會,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農曆六月間,在台北縣萬里鄉東澳四十號住處,以其媳婦天○○之名義為互助會會首,召集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九十四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農曆六月十六日至九十年農曆四月二日止,於每月農曆十日開標一次,並約定二年後每月開標二次,故自八十七年農曆六月起,改為農曆每月初二及十六日各開標一次,標會地點亦在其台北縣萬里鄉東澳四十號住處。其明知「 基國 」、黃 秀忠 並無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於會單上填寫「基國」、「秀忠」(會單編號第九十二號、第九十三號、第五十二號)為會員,使該會其餘會員誤信「基國」、 黃秀忠 確為上開互助會會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農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間某日(即該會進行十餘會期間後之第十九次會)在上開住處以三千六百五十元之標息偽以「基國」之名義填寫標單行使得標,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約詐得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復自農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會進行四十餘會期間)起至農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其中十次開標,連續冒用「基國」、「黃秀忠」及其他未到場競標之活會會員等人名義,以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標單輔以現場唱名參與競標,謊稱係其所唱名之基國、黃秀忠等人得標,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予巳○○○(巳○○○實際所收得之會款金額,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每會約詐得二十餘萬元,總共詐得約三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基國」、「黃秀忠」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迨於農曆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互助會開標後無故宣告停會,活會會員酉○○○、 方李畇 、癸○○、壬○○、辛○○、乙○○、申○○、午○○、卯○○、丑○○、寅○○、戌○○、亥○○○、甲○○、 陳飛當 、子○○、丁○○、 許裕明 、丙○○、地○○、庚○○、己○○、 黃許罔市 等人互核活會、死會名單結果,發現尚餘三十六會活會,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酉○○○、方李畇、癸○○、壬○○、辛○○、乙○○、申○○、午○○、卯○○、丑○○、寅○○、戌○○、亥○○○、甲○○、陳飛當、子○○、丁○○、許裕明、丙○○、地○○、庚○○、己○○、黃許罔市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巳○○○部分):
一、被告巳○○○於前揭時地虛列他人之名義入會,並連續冒名標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三十至三三、
一六四、一九○、二二二、二二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酉○○○、方李畇、癸○○、壬○○、辛○○、乙○○、申○○、午○○、卯○○、丑○○、寅○○、戌○○、亥○○○、甲○○、陳飛當、子○○、丁○○、許裕明、丙○○、地○○、庚○○、己○○、黃許罔市及告訴代理人 詹振寧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至三、十七至十九、二三、二四、三十頁;原審卷第十四、三九、四十、六六至七十、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五至一
二八、一五二至一五四、一七一、一七二、二一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經證人黃秀忠、 許秀幸許蔡梅雀許銀生 、辰○○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十五、三四至三六、三七、三八、八四至八六、一六五至一六八頁);佐以本件互助會於停標時應只餘二十五名活會會員,惟於停標當日確實仍有三十六名會員未曾得標之事實,為被告巳○○○所不否認,復有互助會單及得標會員、標金紀錄表、活會會員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六至八頁;原審卷第七四頁),被告確有連續冒標互助會情事應已甚明確。再者,被告就會員「基國」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詳細情節,概稱不知,惟被告邀集「基國」入會,實際主持互助會標會、收取標金等事宜,衡情當對死會會員及活會會員聯絡方式、收取會款之方式為何等情節知之甚詳,始符常情,其託詞諉稱不知,復無法提供「基國」之資料以供查證,在在顯與常情相悖,益證其確有上開虛列會員冒標詐欺之犯行。則被告巳○○○所稱基國的會是進行十幾會時他自己以三千五六百元標去了云云(原審卷第三十頁),參酌標金紀錄表,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農曆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十九次三千六百五十元標金計算,當時尚有七十四活會,共詐得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又其至農曆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後僅餘二十五會,卻仍有三十六會屬活會,扣除前已冒標之一會,被告尚冒標十會,據被告巳○○○所稱伊是進行到四十幾會時,以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之標金冒標的(原審卷第三十至三三、一六四頁),則自農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四千五百元標金計算,其冒標之十會每會約詐得二十餘萬元,總共約詐得三百餘萬元。綜合上情,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丶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次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僅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而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巳○○○虛列「基國」、「秀忠」參加互助會,並以言詞方式假冒會員「基國」、「秀忠」等十一會會員名義標會,並填寫標會單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會員以所書立之標息金額標取會款,此標會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項標會單後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基國」、「秀忠」及其他活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巳○○○虛列會員入會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進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其一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巳○○○冒標「基國」、「秀忠」部分提起公訴,而如事實欄連續冒標十一會會員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如前述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原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為法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而蒞庭檢察官亦已於原審審判時追加起訴(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合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一面於理由一中認定「本件互助會於停標時應只餘二十五名活會會員,惟於停標當日確實仍有三十六名會員未曾得標」,即認定其冒標十一會;一面卻又於理由二及事實欄中認定:以言詞方式假冒會員「基國」、「秀忠」等十四會會員名義標會,顯有事實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間矛盾之瑕疵。㈡原審既認定巳○○○連續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以詐欺活會會員之財物,則其詐得之財物若干縱無法確知,亦應按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以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巳○○○實際所收得之會款金額不詳」,容有未洽。故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因財務困難鋌而走險,不循正當途徑突破困境,妄想以此方式解決難題,對於活會會員之財產權侵害甚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尚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實不宜輕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另就被告冒標偽造之簽名署押,聲請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然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多僅記載標金,而無會員姓名之記載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十五、三五、三九、六八、八五、一五三頁),與被告巳○○○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會單上不記載該名會員之姓名等語相符,是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上,既無會員姓名之記載,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亦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況前開標單業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巳○○○自陳在卷,而民間互助會於投標完成、確定得標會員後,標單通常均不保留,或由會首,或由會員將之毀棄,亦屬事理之常,而為公眾所週知之生活經驗,則上開偽造之標單既已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自亦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即被告未○○、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天○○與被告巳○○○係母子、婆媳關係,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天○○擔任會首,並由被告未○○書寫互助會單,於八十五年農曆六月間,在台北縣萬里鄉東澳四十號住處,召集每人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明知黃秀忠、基國並未參加互助會,竟於會單上填寫二人名字,並於標會時共同偽造黃秀忠等人之名義偽造標金單持以行使,使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付,因認被告未○○、天○○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已明示。訊據被告未○○、天○○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未○○辯稱:因其母巳○○○不識字其才幫忙母親書寫會單,所有之互助會均由巳○○○運作處理,伊另有正當職業,根本不知巳○○○有偽造會員入會冒標會款情事等語(原審卷第十八、一八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天○○辯稱:伊非互助會會首,是婆婆巳○○○以其名義召集互助會,其雖有表示不願擔任會首,但巳○○○已將互助會會單發給會員,伊僅幫忙收過互助會會款,未曾主持開標一事,根本不知巳○○○有偽造會員入會冒標會款情事等語(原審卷第十八、八七、一五五、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公訴人認被告未○○、天○○與被告巳○○○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與巳○○○係母子及婆媳關係,共同居住,且告訴人指稱曾將會款交付被告未○○、天○○收取,及被告未○○將未入會之黃秀忠列於互助會單上,被告天○○為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該互助會為被告巳○○○獨自出面向告訴人等召集,並收取會頭錢、發給互助會單,被告未○○、天○○並無陪同募集等事實,已據告訴人午○○、甲○○、亥○○○、戊○○及證人黃秀忠、辰○○、許秀幸、許蔡梅雀等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十五、三四、三五、三七、三九、六六、六八、八五、一二六頁),又被告巳○○○供稱該互助會由其召集,本來希望由被告天○○擔任會首,會單發出去之後伊告訴天○○,但是天○○表示不願意,被告未○○、天○○並不知「基國」、黃秀忠未參加互助會等語(原審卷十六、三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未○○、天○○並未實際邀約會員入會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渠二人是否知悉「基國」、黃秀忠未參加互助會,為虛列人頭會員一事,已甚可疑?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天○○對於被告巳○○○虛列會員名單之事實確有犯意之聯絡,尚難僅憑被告未○○書寫互助會會單、被告天○○為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等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嫌。另就冒標部分,被告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中已供明係伊個人所為,被告未○○、天○○均不知情,究不能以被告未○○、天○○與被告巳○○○係母子、婆媳,關係密切、同財共居,並偶有前往會員處收取會款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未○○、天○○與被告巳○○○就冒標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未○○平日經常出海捕魚、天○○於成衣場上班均另有正當工作一節,業據證人 謝寶碧 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並有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九三至一○五頁),綜據上述,被告未○○、天○○二人所供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辯詞,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天○○縱偶有前往會員處收取會款之行為,然被告巳○○○之填會單冒標,均係於開標時為之,而收取會款只是詐標後之行為,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天○○二人參與開標行為,自難認其等與巳○○○有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未○○、天○○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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