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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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折疊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戴介忠(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 吳芷芸 摺疊自行車1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腳踏車放置在騎樓以為沒有人要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自行車放置在附件所示地點之住家騎樓,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是本案自行車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被告於警詢自陳使用該自行車3天(見警卷第3頁),足見該自行車可正常使用並無損壞,顯係有價值之物,是客觀上並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民國59年出生之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高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折疊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戴介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芷芸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摺疊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吳芷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芷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介忠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腳踏車放置在騎樓,我以為沒有人要,所以我就騎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芷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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