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劉榮桀 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榮桀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