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南昱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17號、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A罪)、3月(下稱B罪),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C罪)、拘役20日,嗣A、B、C罪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但A、B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南昱於106年2月23日16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王酩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使王酩喬人車倒地,致王酩喬受有右上肢、下背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王酩喬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南昱竟因前揭小客車內藏有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避免遭警查緝,可預見王酩喬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致王酩喬受傷後,即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員警恰巧騎乘警用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現2車發生碰撞後,蔡南昱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遂騎車追趕在後,直至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某處,始將蔡南昱之上揭小客車攔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酩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南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18、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酩喬(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2、23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45張(見警卷第26至33頁)、員警查獲被告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17號、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A罪)、3月(下稱B罪),復因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C罪)、拘役20日,嗣
A、B、C罪經橋頭地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但A、B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可見A、B、C罪經橋頭地院於106年1月23日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6月雖尚未執行完畢,但仍不影響A、B罪業已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王酩喬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王酩喬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紿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王酩喬之傷勢並無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且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證人王酩喬之諒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1、22頁)附卷為憑,證人王酩喬也當庭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方面的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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