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謝佳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克弘 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後,被告於婚後數日即同年10月17日,即與陳克弘有染,嗣後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簽立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再與陳克弘通姦,亦不得主動以任何方式與陳克弘見面聯絡,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詎被告仍於104年7月16日與陳克弘在車上擁吻,又於同年8月4日與陳克弘前往四重溪溫泉旅館共泡溫泉、同日前往墾丁後壁湖吃海鮮,又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開房間,105年2月間被告並與陳克弘拍攝性愛光碟,被告與陳克弘至少5次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至伊精神受創,於105年3月21日與陳克弘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所訴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已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另行請求,且陳克弘同時間另交往其他女人,原告婚姻破裂非伊所造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克弘於103年10月3日結婚,105年3月21日離婚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7頁)。
㈡兩造於104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其內容略以:⑴被告
願賠償原告30萬元,並於同年月30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內;⑵於同年月21日以後,被告與陳克弘之間不得再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保證不主動以任何方式與陳克弘聯絡、見面,並於第一時間拒絕陳克弘之聯絡及見面,如有違反,被告願給付原告懲罰金違約金100萬元,被告已依協議,將3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並有和解協議書、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系爭前案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被告與陳克弘於104年7月16日擁吻,同年8月4日泡溫泉
、吃海鮮,並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並有判決書附卷可據【系爭前案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以被告明知陳克弘為有配偶之人,其等2人竟基於通姦
及相姦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打狗戀館第207號房內同處一室,因而對被告、陳克弘提出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㈤原告以被告明知陳克弘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104年8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打狗戀館第207號房內,與陳克弘同處一室,經其得悉後報警處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16分許,在前開打狗戀館第207號房間2樓門口,明知其站在門外,竟以左手推其右肩(告訴人未受傷),並欲關上2樓房門,不讓其進門,其則以右手、右腳擋住房門關閉,因而夾到其右足大拇指,致其受有右肘與右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而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程序上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54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⒉本件之當事人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之聲明亦相同,但本件係請求配偶權被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不法侵害之事實,系爭前案則請求違反和解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訴訟標的之具體法律關係為違反約定之事實,有起訴狀、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資比對(見橋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為訴訟標的之具體法律關係已有不同,則如上說明,本件與系爭前案自難認屬同一事件,故程序上,原告前雖已提起系爭前案並經判決確定(業經調卷審閱無訛),仍可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更何況,原告於本件主張侵權事實中之性愛光碟不法侵害部分,於系爭前案未被主張為違約懲罰事實,該部分尤無不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賠償及其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與不誠實之配偶共營感情世界之第三者,為與不誠實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與不誠實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侵害之配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婚姻制度既在保障配偶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開法文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應以該婚姻生活經此破壞後是否易於修復為準,非以是否有婚外性行為,或婚外包養異性為僅有之判斷基準。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與原告之前夫陳克弘,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4年7月16日有擁吻之事實,同年8月4日有泡溫泉、吃海鮮,並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擁吻及男女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部分,堪認已屬社會觀念所認男女親密行為,且參酌事後共處一室之事實,同日之前共泡溫泉、吃海鮮之所為,衡情,即屬共處一室前之調情預熱行為,是依被告於陳克弘間上開所為顯示,堪認其等間已有相當男女之情,其程度已屬婚姻配偶所無法容忍,該所為堪認對原告夫妻婚姻生活已造成甚難修復之破壞,而達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是否重大,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陳克弘間有性交之事實,已提出性交過
程中拍攝之性愛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為證(見橋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堪信被告與陳克弘間確有性交之事實,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光碟拍攝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36至37頁準備㈠狀所載),則自無法逕認該性交發生在原告與陳克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而,亦無法逕認對原告之配偶權有不法侵害。
⒋綜上,被告與陳克弘於104年7月16日擁吻、同年8月4日
泡溫泉、吃海鮮,並前往高雄市打狗戀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所為,堪認彼此間已有相當程度男女之情,且程度已屬身為陳克弘配偶之原告所無法容忍,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遭受破壞,甚且已離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衝擊,但被告因上開所為,業經系爭前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和解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該判決已確定,且被告辯稱已依該判決所示給付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自陳其外語學院畢業,前曾任公職、外商公司業務秘書、學務主任、財務專案助理等職務(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前案卷第5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擔任管理師(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前案卷第53頁反面),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均有所得、資產,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系爭前案卷卷後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所辯陳克弘同時間另交往其他女人,原告婚姻破裂非其所造成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列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參酌因素,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50,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見橋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