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聲請人 林蘇金美 相對人 李進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029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經塗改而未簽名蓋章,應以塗改前日期為準,惟其中月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4年5月21日│2,000元│104年6月21日│104年6月21日│325196│├──┼───────┼────┼───────┼───────┼────┤│002│104年3月3日│5,000元│104年4月3日│104年4月3日│332099│├──┼───────┼────┼───────┼───────┼────┤│003│105年1月12日│9,000元│105年2月12日│105年2月12日│372051│├──┼───────┼────┼───────┼───────┼────┤│004│104年5月13日│5,000元│104年6月13日│104年6月13日│374807│├──┼───────┼────┼───────┼───────┼────┤│005│104年3月2日│10,000元│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425291│├──┼───────┼────┼───────┼───────┼────┤│006│105年7月2日│10,000元│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427768│├──┼───────┼────┼───────┼───────┼────┤│007│104年4月25日│5,000元│104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532183│├──┼───────┼────┼───────┼───────┼────┤│008│104年5月20日│2,000元│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0日│532187│├──┼───────┼────┼───────┼───────┼────┤│009│104年4月14日│5,000元│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561983│├──┼───────┼────┼───────┼───────┼────┤│010│104年4月17日│5,000元│104年5月17日│104年5月17日│561988│├──┼───────┼────┼───────┼───────┼────┤│011│104年4月1日│5,000元│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561978│├──┼───────┼────┼───────┼───────┼────┤│012│104年4月29日│5,000元│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561979│├──┼───────┼────┼───────┼───────┼────┤│013│104年5月29日│6,000元│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578203│├──┼───────┼────┼───────┼───────┼────┤│014│104年4月9日│5,000元│104年5月9日│104年5月9日│591676│├──┼───────┼────┼───────┼───────┼────┤│015│105年9月1日│10,000元│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639830│├──┼───────┼────┼───────┼───────┼────┤│016│105年8月1日│10,000元│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664178│├──┼───────┼────┼───────┼───────┼────┤│017│105年4月1日│12,000元│105年5月1日│105年5月1日│754508│├──┼───────┼────┼───────┼───────┼────┤│018│105年6月2日│10,000元│105年7月2日│105年7月2日│754536│├──┼───────┼────┼───────┼───────┼────┤│019│105年5月2日│10,000元│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日│754537│├──┼───────┼────┼───────┼───────┼────┤│020│105年3月1日│9,000元│105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754507│├──┼───────┼────┼───────┼───────┼────┤│021│104年11月10日│10,000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754504│├──┼───────┼────┼───────┼───────┼────┤│022│104年10月1日│9,000元│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744651│├──┼───────┼────┼───────┼───────┼────┤│023│104年9月1日│9,000元│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578218│├──┼───────┼────┼───────┼───────┼────┤│024│104年12月5日│9,000元│105年1月5日│105年1月5日│754679│├──┼───────┼────┼───────┼───────┼────┤│025│104年8月14日│9,000元│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14日│552230│├──┼───────┼────┼───────┼───────┼────┤│026│105年6月1日│10,000元│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754651│├──┼───────┼────┼───────┼───────┼────┤│027│105年7月1日│10,000元│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日│754564│├──┼───────┼────┼───────┼───────┼────┤│028│104年7月1日│7,000元│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578215│├──┼───────┼────┼───────┼───────┼────┤│029│塗改無法辨識│9,000元│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7556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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