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麗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麗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2,20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額合計158,4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3月6日以新北院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梅消字第242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明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8月1日再函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表示配偶 黃清泉 因工作意外,導致左手大拇指切除,其餘四肢也變形,求職也四處碰壁,聲請人必需幫忙扶養配偶,且聲請人遭公司開除,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電話費7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配偶及婆婆扶養費7,000元等,共計24,700元,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顯已入不敷出,遑論提出每月支付22,000元,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則足認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僅有殘值不多之81年份汽車1輛,及無保單解約金之國泰人壽保險2份,而無其他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聲請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