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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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廖聖安 107年3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8頁)」、「7351-YL號偵防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踹踢員警及偵防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因對員警以辣椒水制止雙方衝突之方式不滿,竟踹踢員警及偵防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林宇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捷於民國107年2月1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KTV前,因細故與 蔡浚恒 、 林宥瀚 等其餘顧客發生口角,兩方並互相叫囂拉扯(上開人等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陳鈺泓等員警遂據報前往處理,詎林宇捷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陳鈺泓為處理上開紛爭而依法到場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場面混亂而出腳踹踢陳鈺泓之左大腿(未成傷)及員警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未達毀損之程度),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鈺泓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陳鈺泓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現場蒐證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及錄影檔案截圖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前因犯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3越7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踹踢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嫌,惟所謂之「毀損」,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97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不否認踹踢上開偵防車,然係於為警盤查、逮捕過程中趁隙所為,此觀諸錄影檔案與勘驗筆錄可明,再稽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之回函,可知該偵防車並無凹陷,故該車未達損壞之程度,與「毀損」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忻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