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伍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被告 黃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間起即患有精神疾病,詎訴外人即伊前夫 黃慶賢 竟於96年5月間,未經伊同意,利用伊精神錯亂之際,擅自拿取伊之身分證件、存摺、印章,私自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上述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告,惟伊既從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本件縱認伊當時曾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但伊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曾因精神疾病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伊出院後仍因病識感不佳,未積極服藥,而持續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嗣於96年3月2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需由其女 黃馨莉 照顧生活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自無可能為處理不動產處分等法律行為,故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亦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51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縱系爭房地嗣後移轉返還予原告,基於物權之公示性,系爭抵押權仍屬有效,伊將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因而價值減損之金額2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買賣系爭房地過程皆透過仲介,從未曾與黃慶賢接觸,一切透過合法程序簽約,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授權書上之授權人「伍月霞」指印已經本院以另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審認確係原告指紋,足見原告確曾授權其前夫黃慶賢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並非真實;況原告於伊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時均在場,其精神狀況正常,亦從未表示反對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原告直至過戶後半年後悔賣得太便宜,自98年8月起陸續對伊提告,因原告長期無理取鬧,伊於100年間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此時原告始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書脫罪,然本件於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 黃瑞雄 及代書 林惠姿 均證述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何陷於精神錯亂之情事,足見原告所稱其同意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云云亦屬無稽,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及賠償200萬元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6年5月間以3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9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即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如有,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經查,證人即代書林惠姿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為本件原告、黃慶賢)中證述:伊從事代書、仲介工作,曾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係黃慶賢出具原告之授權書,而由黃慶賢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96年6月11日,買方交付第2次買賣價款49萬元時,原告即與黃慶賢一同前往位於義華路、澄清路口之大高雄房屋仲介公司,由伊將買方交付之現金拿給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印鑑章於伊用印完畢後隨即交還予原告,至於買賣尾款部分,因買方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博愛分行辦理貸款,買賣雙方乃相約於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碰面,當時原告與黃慶賢亦一同前往,伊因金額高達兩百多萬元,遂詢問原告欲採用匯款、開票方式或領取現金,原告告知匯款至黃慶賢帳戶後,伊即幫忙填寫匯款單,再由兩造自行至該行樓下處理,而伊於上開過程中見到原告時,原告神情均很正常,並無不甘願或受脅迫之樣子,且原告亦未曾告知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係黃慶賢自行出售房地等語(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一第229至230頁),證人即房屋仲介黃瑞雄則到庭證稱:當時印象中都是接洽男屋主(即黃慶賢),但伊有見過原告2、3次,伊看到原告時並沒有什麼異狀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5頁),以證人林惠姿、黃瑞雄既實際經手系爭房地過戶及交款事宜,對於原告有無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當知之甚詳,且其等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及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本院於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事件中,曾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書原本、兩造指紋登記卡及平日書寫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及筆跡鑑定,結果為:「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其內第3頁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即原告)、被授權人(即黃慶賢)欄之指紋依序編為甲類、乙類指紋。(二)黃慶賢指紋登記卡原本1份,其上指紋編為丙類指紋。(三)伍月霞指紋登記卡原本1份,其上指紋編為丁類指紋。(四)黃慶賢、伍月霞平日書寫筆跡原本各1份。貳、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類指紋與丁類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同。(二)乙類指紋與丙類指紋之『右拇指』指紋相同。(三)有關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第3頁授權書上授權人、被授權人簽名筆跡之鑑定,請補送黃慶賢、伍月霞2人96年以前平日書寫之直式簽名筆跡多式(包括:不爭執之郵政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戶政相關資料之申請文件、訊後簽名、開會或上班簽到簿、自傳、履歷表、借據、發貨收貨單、合約書、簽呈報告、書信、日記本、筆記本、帳冊、文稿、桌曆、通訊錄、結婚證書等),俾利鑑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0513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二第162頁),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所附授權書上之授權人「伍月霞」指印應確原告所為無訛,而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本件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鑑定資料,堪認原告曾在上開授權書上按捺指印,並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事宜,且尚能指定價金交付方式,在買賣過程中亦均未見有何異狀,則原告應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時應無何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節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曾因精神疾病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伊出院後仍持續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於96年3月27日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由女兒黃馨莉照顧生活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自無可能處理不動產處分等法律行為,故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云云。但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嗣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並曾因而於96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0日至凱旋醫院住院等節,固有原告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凱旋醫院96年3月20日、105年10月11日診斷書、9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844號函、及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55至161頁,訴卷二第66至72頁),惟原告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本有病情時好時壞之情形,故本件已難以原告有前揭精神病史即遽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在精神錯亂狀態中;而證人黃馨莉雖到庭證稱:96年間原告的證件及印章均遭黃慶賢偷走,這是伊上高一,父母親在互告的時候,原告告訴伊的,伊就96年間買賣系爭房地的事情則完全不知道,96年間原告的精神很不好,在家時常臥床,她經常不吃不喝也不睡,自言自語,跟她講話也不理我們,這是出院後回來家裡的狀況,就是96年1月到3月的狀況,93年3月出院後,原告無法像正常人那樣表達,她會自言自語,在房子裡上下樓梯走不停,有時候大聲叫喊唱歌等語(本院訴卷二第17至20頁),但以證人黃馨莉為原告之女,其對原告難免有所維護,其又自承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一無所悉,所知均仰賴原告之告知,則其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黃馨莉亦證稱:在原告出院後伊仍有持續帶原告去看醫生,也有持續追蹤服藥治療等語(本院訴卷二第21頁),而以原告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3月至102年1月間,歷次鑑定結果已從重度精神障礙改為中度精神障礙、又改為輕度精神障礙等節(本院訴卷一第157至161頁),亦可見原告若配合服藥而持續治療,其病情即有所改善,則參以前揭證人林惠姿、黃瑞雄均證述於96年5月間系爭房地買賣當時未見原告有何異狀等情,實不能排除原告係於病情有所改善時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性,本件尚難以原告前揭精神病史及證人黃馨莉所述,即認原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因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3.綜上,原告主張:伊從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縱有同意亦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既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以系爭房地係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節既無理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自屬其所有權之行使,而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伊200萬元云云自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賠償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授權書上簽名送鑑定及傳訊證人黃慶賢,惟查,授權書上之原告指印係屬真正而與其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本件綜合前揭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已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此均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是否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而證人即被告前夫黃慶賢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其於該事件中始終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宗可查,其所述亦與前揭證人林惠姿、黃瑞雄相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揭聲請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