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原名財團法人華僑貸
款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告 許文祿 (即HsuWenLuh;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928.6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1日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其雖於所簽發之票據上記載,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涉訟,願受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償款,其承諾書第6條固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訴訟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前開管轄法院之合意復未載明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則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文祿(英文姓名HsuWenLuh)前於巴拉圭亞松森地區設立CasaBolerodeHsuWenLuh,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巴拉圭分行(下稱授信銀行)申請貸款美金15萬元,貸款期間1年,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後就貸款額度美金12萬5千元部分保證7成。嗣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0日申請續約,貸款額度降低為美金8萬7千5百元,期間1年,復經原告發函同意續約保證7成。被告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為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損害金。
(二)被告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授信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為美金8萬7千5百元,貸款期間1年,至92年4月16日屆滿。然前揭貸款於92年1月23日發生逾期,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於93年2月23日代償授信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7成即美金65,498.91元,後因授信銀行處分資產抵扣債款美金23,570.24元,原告代償之淨額降為美金41,928.67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償還,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原告起訴狀誤載「連帶」2字)給付原告美金41,928.67元,及自94年7月11日至清償日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信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八八僑信保業第0862號同意保證函、展期(續約)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1年5月20日九一僑信保業第1267號同意保證函、被告個人資料表、授信合約、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3年2月24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代位清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收回款備忘錄等件為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位清償之美金41,9
28.67元,及自94年7月11日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